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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黃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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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關於臺中縣政府為「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要求本公司負擔費用而未撥付事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一案,研辦情形大要說明,敬請吳榮昌律師參閱

一、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通知書簽辦。依據該通知書備註已載明:被告(本公司)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或爭點整理狀)。本案業簽准聘吳榮昌律師為本公司訴訟代理人。
二、查自民國91年04月17日公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及92年10月15日公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等後,有關自來水管線工程要求自來水事業單位負擔半數經費事宜迭起疑義,鑒於本公司配合各級政府辦理該項土地開發案件甚多,須配合經費恐非常龐大,本公司難予承受,為予因應辦理經過說明如次:
(一)本公司總處曾於91年11月21日邀本公司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本公司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事宜會議,結論(詳如附件一)略以:
1、倘開發單位「非」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仍依往例辦理,亦即區內由開發單位負擔,區外原則由本公司負擔,但區外管線為專管或過長成本過高,則應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
2、 如開發單位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且用水單位同意依用水量比例分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則可同意供水。
(二)因辦理台中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多有疑義,內政部以94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592號函報行政院裁決:
1、 該項工程經費分攤疑義說明如後:
(1)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然「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8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等規定係屬命令之法規。
(2)該等施行細則條文規範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分擔原則,涉有違反行政法150條規定法律授權範圍。
(3)據土徵條例第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2條等均規定,土地撥用、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估定之。然為增加開發區之土地價值及便利性,自來水設施當然為必要之公共設施,為土地開發之重要工作,自宜屬所規定之「開發總用」內辦理,惟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未將其全數列入公共設施費用範圍,且該施行細則第52條第8款卻反要求事業單位負擔半數費用,疑與其母法相抵。
(4)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相關公共設施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各負擔。然為增加開發區之土地價值及便利性,自來水設施當然為必要之工程設施,亦為土地開發之重要工作,自宜屬所規定之「工程費用」內辦理,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卻反要求事業單位負擔半數費用,疑與其母法相抵。
2、裁定情形為:
(1)案經交經建會協調後,行政院以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示,請照行政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辦理(詳如附件二),其重點為: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
(2)上述政院有關機關(單位)意見第四點,亦已明確裁示以:目前台中市、台北縣等多處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案,已因前揭施行細則窒礙難行,而多所延宕,爰本案現階段除依結論(亦即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辦理外,並請內政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施行細則,長期性而言,應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
[註:依該項裁定,其應適用於本案「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
(三)嗣內政部依上述該行政院函示辦理相關法規修正,過程如後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由內政部95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53136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亦以行政院95年10月25日院台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詳如附件三)。其有關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事宜,修正規定以: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區外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數負擔。但因開發地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2、該等施行細則條文修訂時,本公司曾以95年7月7日台水工字第09500207510號函、95年7月26日台水工字第09500214910號函致國營會表示本公司意見及立場(詳如附件四)。
3、對於內政部年95年3月15日所召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8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五)-「有關各開發區由縣市政府先行墊付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請自來水事業單位儘速歸墊」一節,其有違行政院裁示,業曾以本公司95年5月4日台水工字第09500134960號函、95年5月24日台水工字第09500145460號函等答復內政部有案(詳如附件五)。
(四)本案「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事宜,係由台中縣政府直接與本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洽辦之工作,且依說明二所述可悉,本案該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其係與事實不符,亦即依相關法規(母法)及行政院前開裁示,該項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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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轉呈 吳律師  (2010/5/10)


姓名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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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和公車 發生車禍 現在 要上簡易庭 調解
別人是說 可以告他刑事 業務過失
但是 再沒幾天就滿6個月了
有辦法 刑事 民事一起告嗎?
還是要等簡易庭 沒辦法達到和解 才能去告刑事?



版主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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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綜上所述,如台端因與公共汽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公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等為其工作項目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可經由警察單位提出告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易言之,即從案發開始起算,需於六個月內提起告訴,而業務過失屬告訴乃論之罪,可經由雙方和解後將告訴撤回,不再對公車司機追究其刑事責任,並非等到沒辦法達到和解才能去告刑事,屆時超過告訴期間,失去應有的權利。
    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可於刑事業務過失案件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向法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損害損償。倘有其他問題歡迎另以電話諮詢(吳榮昌律師於2010/03/03答詢)


姓名李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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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榮昌律師展悅
前屋主與本人也無簽訂房屋仲介不動產買賣斡旋同意書(因仲介疏乎只有另簽簡易白紙收據由前屋主老婆代簽又無受權與委托書這樣是否已購成買賣)那這樣是否搆成誣告
主觀要件(1、須是故意。2、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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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李先生再詢旨在釐清前屋主是否會成立誣告罪嫌,就上所述初步判斷,兩者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若要進一步確認其成立之機率,得須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申告之情形等,俾作整體之研判,藉以得出前屋主是否具有1、故意。2、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構成要件。然上述片斷之資料或部份之證據資料,除不足以作整體之研判,亦將會使全案之判斷有失真之虞,不宜牽就率斷,若須要進一步確認其成立之機率,則建請先生將全案相關之證據(書面)資料等攜至本所審閱或寄送諮詢(吳榮昌律師於2010/4/22答詢)


姓名李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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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教律師誣告的問題
經由房屋仲介介紹買賣但被原屋主提起詐欺之訴現已不起訴偵結(原屋主聲稱房屋價值評估不實 本人與房屋仲介串謀或共謀以詐術騙取房屋)如要告誣告是否成立
 



版主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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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李先生您好,據述經由房屋仲介買屋,卻被前屋主認房屋仲介房價評估不實,及與之串謀或共謀以詐術騙取房屋等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現已獲不起訴在案。依刑事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計有法定十項事由。按先生業已獲不起訴之處分言,檢察官極有可能援引同法條之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換言之,前屋主所提供之事證,經檢察官偵查過後,咸認無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先生等有犯詐欺罪嫌之犯行,而核予不起訴之處分,這等於還了先生的清白
    次查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按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須有客觀要件(1、向該管公務員申告。2、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申告者。3、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危險。);須有主觀要件(1、須是故意。2、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缺一者,則不能成立誣告犯罪;簡言之,並非任一刑事被告經檢察官偵查過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即等於可成立誣告罪,尚須視有無符合上揭構成要件而定
    因此,故建議先生就上述犯誣告罪嫌之構成要件逐一核對,便可釐清前屋主是否會成立誣告罪嫌,若須要進一步確認其成立之機率,歡迎先生將其不起訴處分書,影印傳真至本所04-2226 5480審閱,俾便提供您參酌! (吳榮昌律師於2010/4/19答詢)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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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社區主委為輪流制,今年輪到。而去年交接前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13戶/共18戶)決議開始收管理費,在會上大家一致同意不使用中庭的外圍住戶不用繳交;其中一住戶願意負責所有社區水電的維修,當時所有出席者亦一致同意該戶今年也不用繳交管理費。但有住戶當初不願出席,現以「程序不符」為由(因其認為外圍住戶既不用繳費--不盡義務,當然也無權參與社區的任何表決--沒有權利);而為社區服務應當是義務性質,不應免繳管理費。所以拒絕繳交管理費。請問,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合法嗎?(社區沒有管理員,所收之管理費用於清運垃圾、清潔中庭、維修等)非常感謝!祝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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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由上所述,得知 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8戶,於去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3人出席)曾決議收取管理費,如今有住戶(當初不願出席會議),現卻以「程序不符」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 台端擔任其主委(輪任)要問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合法嗎?
   
究明 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具合法性是本案之爭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三、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送請參照!,並請 台端就上揭各具備要件自行檢視,凡缺一者則屬程序瑕疪,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則有被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裁判撤銷之虞。
     次就 貴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併供參酌。
    
若 貴公寓大廈去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主任委員之選任即便有不符法定程序時,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就此而拒絕繳交管理費,兩者並無非雙務契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主任委員之選任之程序縱有瑕疪,至多缺乏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參照,亦即於訴訟給付管理費時,會遭敗訴之判決之虞。
    末查 貴公寓大廈規約有無制定、內容是否合法合宜、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委員、主委之選任,平時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等,宜作總體檢修,以杜紛爭維護居住之品質。


姓名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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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妨礙風化要請律師的費用是多少??因為對方串供合作委證,我無能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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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基上得知小惠正受妨害風化事件的證人有串證之虞而困擾著,妨害風化事件樣態千百種,如刑法第230條起至235條之規定,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故有罪無罪繫於證據,證據是事件真相呈現之構件,為法院判決之依據,左右著判決之結果,小惠正因對方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感到苦惱與悲觀。
    然防範或揭穿證人或共犯勾串於審理進行中,誠屬當事人特須注意的重要事項,犯嫌通常為逃避法律究責,容易利用接見、通信、證人串證—等可用之機,進行勾串達成其脫罪目的。但事實亦無須那般之悲觀與無助,當事人亦可把握刑事審理庭上,運用交互詰問之訴訟技術,如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起至169條之規定,突破證人或共犯勾串之事實,使事實真相呈現,並可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另提刑事告訴,將之繩於不法。提供您參酌!倘有其他問題歡迎另以電話諮詢04-2226 5478(吳榮昌律師於2010/03/03答詢)。


姓名李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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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因客戶向公司租賃影印機,但是因客戶欠地下錢莊。被迫簽立「動產讓渡契約書」作以賠償。所以無法將機器歸還給我們,結果法院判決是「侵佔罪不起訴」。請問我該要怎麼處理與討回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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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承上得知 貴公司是以租賃影印機為業,依契約將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交由客戶保管(占有)使用收費,合於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規定,有其適用,首先敘明。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系爭影印機曾因故被迫簽立「動產讓渡契約書」作為扺償(賠償)。因此 貴公司鑒於系爭影印機未予歸還,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法院判決:「侵佔罪不起訴」,依法 貴公司若不服時應於七日內聲請再議,亦歡迎傳真至本所研閱。
   
另查客戶仍須負民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換言之,客戶即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即系爭影印機毀損、滅失者,尚須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則應回歸兩造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至此 貴公司如何處理與討回賠償呢?首須釐清事實系爭影印機現存於何處,若已不存在於客戶占有中,或受毀損、滅失者,客戶則須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兩造之租賃契約中有其免責條款之約定。客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履行時,建請 貴公司循司法途徑請求給付。提供您參酌! (吳榮昌律師於2010/3/3答詢)。


姓名陳大興
內容她曾是我的同居女友,欠錢不還,竟惡人先提告我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妨害性自主等罪,已經不起訴,但是仍然很纏人,不肯罷休! 我很想告他誣告罪,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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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陳先生您好,據述前女友欠了您的錢不還,卻提告傷害--等罪嫌,已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計有法定十項事由。按陳先生被列有傷害--等四種罪嫌,均獲不起訴之處分言,檢察官極有可能援引同法條之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換言之,亦即陳先生的前女友所提供事證,經檢察官偵查過後,咸認無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陳先生您有犯上揭罪嫌之犯行,終以犯罪嫌疑不足核予不起訴之處分,等於還了陳先生的清白。
    次查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按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須是意圖(主觀意思)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須有(客觀要件)誣告之事實,缺一者,則不能成立犯罪;易言之,並非任一被告經檢察官偵查過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者,即等於可成立誣告罪,尚須視有無符合構成要件而定。
    因此,很想告她誣告罪,還以顏色,似乎可收以告止纏,惟未必管用,故宜理性的評估其成功機率如何,以免折損無罪之優勢,即便誣告罪成立,亦未必實質地為自己加分,好聚好散。陳先生當下追求實質方是重點,故建議陳先生將其借款先要回來才是智慧之舉,併此提供您參酌!(吳榮昌律師於2009/12/21答詢)。


姓名陳正利
內容您好:
想請教一個問題.祖父三年前將名下一筆土地過戶給我.並將我的印鑑收走.我的問題是我並不想要這筆土地.請問要如何放棄這筆土地的所有權?(祖父仍健在)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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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見:
   
先生您好 尊祖父將名下一筆土地過戶予您,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1條定有明文,該筆土地既已登記於先生之名下,其所有權已歸屬陳先生所有無疑。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先生具有絕對之權利處分該筆土地。
   
本件核心問題是在先生並不想要該筆土地,要如何放棄該筆土地的所有權? 首先建議陳先生在放棄該筆土地之前宜作全般之考量,於權衡之後仍然決定放棄該筆土地時,據述尊祖父仍健在! 故請優先向 尊祖父據實稟告,返還於 尊祖父為佳,或依 尊祖父之意見移轉予指定之人,要不然,最後亦可慮捐贈予政府或慈善機構—等等,都是不錯的選擇! 提供您參酌! (吳榮昌律師於2009/12/28答詢)


姓名陳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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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想請問,如果家中兄弟有債務,姐妹需負連帶償還責任?那母親也是要負連帶償還責任?如何事先聲請債務抛棄繼承,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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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陳小姐您府中的兄弟姐妹們假定負有債務,其債務是由兄弟姐妹個人各自負清償責任,基本上今後已無子債母還、兄債妹還之情事發生,除非您曾經為兄弟姐妹們的債務作保證(含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為例外,否則,毋須負清償責任。換言之,陳小姐暨府上之母親、兄弟姐妹們皆不須為胞兄弟姐妹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至此,尚無抛棄繼承問題之存在。
    惟兄弟姐妹中若因積欠有債務而不幸死亡,又無配偶、無子女繼承時,方有由父母、兄弟姐妹們次第繼承之問題,斯時,即有抛棄繼承問題之考慮,其繼承人則須自死亡(繼承)翌日起三個月內須決定,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債務,若選擇抛棄繼承之時,則須於自繼承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之管轄法院,具狀聲請抛棄繼承之,以免事後須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追債,還須清理被繼承人遺產、還債—等困擾問題忙得焦頭爛額哩!
    但若自繼承翌日起三個月內,未向被繼承人死亡之管轄法院聲請抛棄繼承,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毋須另以繼承人自有財產去清償兄弟姐妹們之生前債務。(吳榮昌律師於2009/12/15答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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