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期 2003-05-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林士傑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林士傑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鄒佾錚、陳茂興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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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3年 5 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恭賀!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為當事人權益聲請釋憲!大法官以釋字五六二號解釋內政部違憲
       內政部違憲造成「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持有人不能適用「多數決」而「卡死」所有權不能轉讓、變更、設定之處分,就此解凍啦!

       
本案事實緣於民國九十年間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吳榮昌律師接當事人黃永添先生委任,辦理「分別共有」(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土地分割案。在承理中發見委任當事人自民國八十二年起,陸續購買登記為林位全等十二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三名「公同共有人」死亡後,即衍生九名繼承人及相關四名「公同共有人」亦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委任人亦向其中若干之繼承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委任人乃依買賣契約請求相關當事人將其出賣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請求其餘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除委任人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均為同意變更,同意之共有人之應繼分達三分之二,人數並已逾半數,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無該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受敗訴判決。委任人經依審級救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維持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告確定。委任人乃依本所主持律師吳榮昌律師之分析、解釋、意見且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雖歷時兩年,堪稱遲來的正義,自即日起,不動產的一部分所有權,由多人共有未持分時,只要過半數的共有人同意,就可以把這一部分的所有權,買賣給他人。
大法官會樣作出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一舉將施行長達二十五年的----內政部函頒修正土地法的一項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之相關性限制性規定解套,這使社會上被既有規角「卡死」、不能轉讓、變更的相關土地或建物之部份所有權,都「活了起來」,對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交易,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和增進公共利益皆有相當之助益。
       
  法界人士說,目前社會上普遍存在多人共同持分土地或建物情形,而其中的一部分持分,有因繼承等取得,且繼承後亦未再經由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登記「分別共有」所有權,遂出現多人共有而未持分此一繼承來的部分不動產所有權,即所謂的「公同共有」一部分所有權。
         
解釋文指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意「公共共有」或建物時,只要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處分、變更或設定;但內政部七十七年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卻規定共有人若只共有土地或建物的一部分所有權,而非共有全部的土地或建物時,就不能適用「多數決」。
        大法官會議認為,土地法根本沒有前項制,執行要點卻作如此規定,故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規定,即日起不再適用。
        
解釋理由說:多名共有人享有同一所有權時,若不能「多數決」,行使權利時易相互限制,將制影響共有物的用益和處分,有礙共有物之流通,不利於公共利益。
       
本件釋憲案係當事人黃永添,因為向若千干繼承土地一部分所有權的共有人,購買該部分所有權,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但有一人不同意其登記變更;當事人迫於無奈遂向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移轉登記,但法院依內政部函頒的要點規定,判決當事人敗訴,上訴高法院仍敗訴確定,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會議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作出違憲的認定,負責辦理土地法相關事宜的內政部地政司官員表示,將遵守大法官的解釋依法處理。
內政部地政司官員指出:會依法執行---------
       
官員指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精神在於該全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須經「公同共有人」多數同意後才能進行處分。
        
而「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內容為「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其意義在於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範圍,以避免部分之少數人便可以處分該分別共有人便可以處分該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並促進該全部土地之有效利用。
       
官員認為大法官的解釋同放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意即未來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僅須半數以上的「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可處分該「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

【現代夫妻新主張------婚姻契約】
        在傳統的社會裏,夫妻大多經由媒妁之言而成,家也以男人為中心;而當今科技社會皆經由各種管道結識、戀愛,講求的是男女平權;小倆口一旦進入結婚時空裏總是濃情蜜意,談到要簽訂「婚姻契約」似乎很傷感情,也覺得很奇怪,然而愛情很偉大;但現實生活不也非常的重要,在當下這個多變的社會,擁有一份婚姻契約相信是對婚姻的尊重而非褻瀆愛情,本文乃將我國民法親屬篇內容中可由夫妻雙方約定的事項整理如下,提供熱戀中或準夫妻的朋友們欲簽訂婚姻契約之參考:
  
一、夫妻冠姓
           
民法第1000條明文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
            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由此可知,在婚姻契約中夫妻可約定保姓或是妻冠夫
            姓、夫冠妻姓。
  
二、夫妻住所
           
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日後任一方若有不覆行同居之情形,則夫妻住所在何處即為判斷之重要依據。夫妻住所
           是否公夫家為準呢?其實並非如是,依民法第一○○二條規定,夫妻住所是可以夫妻雙方協議的。(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三、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夫妻財產制共有三種:「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雙方若未特別約定則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之財產,但若發生法定財產制終止之情
           事,則財產較少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言之夫妻財產於婚姻關係結束後扣掉各自債務如有剩餘,其
           剩差額應分一人一半;若多要約定財產制則依民法第一○○七條,應以書面為之,且要向住所地管轄法院登記
           才得以對抗第三人。
          
「分別財產制」簡言之即夫妻財產完全獨立,縱令日後婚姻關係結束,雙方財產即無相關,此種財產應算是較符
            合現代雙薪家庭夫妻。
           
至於「共同財產制」簡言之就是雙方財產共同所有,由雙方共同管理,亦可約定由一方管理;又民法第一
            一條有規定,夫妻得約定僅以勞力所得為「共同財產」,勞力所得以外財產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四、家務分工
           
律雖未明文規定夫妻得約定家務分工,惟約定家務分工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是以簽訂婚姻契約時雙方亦可約定
           家務如何分工。只是,基於婚姻之精神,夫妻仍應互相協助他方之家務工作。
  
五、家庭生活費用
           
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可以在婚姻契約中
           約定如何分擔。
  
六、自由處分金
           
民法第一一八條之一明文,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簡言之此
           算是所謂的零用錢。
  
七、子女姓氏
           
依民法第一五九條之意:子女從父姓,惟在妻無兄弟之情況下,可例外約定子女姓氏母姓。又贅夫之子女依
           法從母姓,但仍得約定從父姓。
          
另至於子女改姓:若當夫妻離狀後子女之姓,得申請改姓。依民國92625修正後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
  
八、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法律仍站在以子女最佳利益的立場,訂有民法第一八九條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就此夫妻為免日後對教養子女事
           宜產生意見重大分歧,可斟酌就子女教養重大事項事先協議約定,例如教育問題等等
  
九、違反貞操忠誠義務、發生家庭暴力之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夫妻一方違反貞操忠誠義務、或有暴力傷害之情,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在婚
           姻契約中約定,應是互相警惕意味較大,婚姻契約有無此規定,並不影響請求權。
  
十、其他特約事項
           
至於一些生活習慣等小細節,雖然法律就此無相關規定,但夫妻亦可斟酌於婚姻契約中約定之,日後破碇婚姻
           主義若經立法通過,此等相關規定應可作為判斷婚姻有無繼續維繫可能性之參考。
法律辭典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區分「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簡單地說,前者是「持分的共有」,後者是「未持分的共有」。舉例來說,兄弟三人共有一塊土地,他們向地政機關登記「分別共有」後,就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法界也稱此「顯在的共有」。若非兄弟,而是三名友人各出資相同的錢共買一塊土地和一棟建物,只有他們登記「分別共有」後,土地與建物也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但前述兩種情形,仍然只是「持分的共有」,土地和建物並沒有真正分割。
      
「分別共有」在社會上極有為普遍,例如公寓、大樓的土地,幾乎都是「持分的共有」。至於「公同共有」,例如三兄弟或三名友人,他們共有擁有一塊土地,但還沒有登記「分別共有」,因為沒有持分,就叫「公同共有」,法界則稱之為「潛在的共有」。實務上,繼承與祭祀公業常見「公同共有」情形。若想「分割」土地,則「公同共有」的共有人,必須先登記「分別共有」,各有持分後,即可協議將各自的土地所有權加以分割,若不能達成協議,也可向院訴請「裁判分割」。土地分割之後,所有權完全獨立,買賣就很方便,若尚未分割,但仍要進行轉讓等處分,可以稱為「轉讓所有權」,此時就發生「多數決」的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