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期 2003-11-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陳世川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林士傑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鄒佾錚、陳茂興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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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3年 11 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當信用卡因遺失遭竊而被冒刷怎麼辦!
       林小姐家中遭竊,當時未發現信用卡同時被竊走,直到三天後才想到,便立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沒想到卻晚了一步,已遭盜刷新台幣壹拾萬元,林小姐向銀行表示,該等金額並非其消費,簽帳單上亦非林小姐所簽名,不應向其請求支付。銀行卻拿出林小姐申請信用卡時所簽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開約定「持卡人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致之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負清償責任」,向林小姐表示依雙方約定:銀行方面只吸收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風險。林小姐則必須負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盜刷金額。試問銀行如此解釋合理嗎?
 
解析:一、相關法律規定介紹:
 
1.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2.定型化契約之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3.定型化契約中條款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本件相關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
 
1.持卡人應負清償帳款之義務,原則上應以簽帳消費行為為限。除別有約定外,
   非持卡人之簽帳消費行為,持卡人無須負責。
 
2.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特約商店具有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輔助人身分,特約商店有故意或過失時,發
   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4.依上揭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以其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將掛失二十四小時

         以前遭冒用之損失全部歸責於持卡人,其約定之目的旨在減輕或免除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履 行輔助人〉之注意

         義務。衡諸持卡人遺失信用卡時往往不能及時察覺,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卻能在每次盜刷簽名時,皆有再次檢查

         之機會。驟然減輕或免除其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義務,把風險完全轉嫁持卡人,將使持卡人負擔其非所能控制之

         危險,與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就「持卡人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

         時以前遭冒用所致損失,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之約款,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實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效,故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對消費簽帳之筆跡有核對之責。

         倘若簽名顯然不符,持卡人即無清償之義務。
      
三、其他應注意之問題:
        
上開解析,看起來似乎可讓持卡人安心不少。但風險降至最低了嗎?不!因為您辦理掛失就表示卡片一定非你使用嗎?實際上不論您辦理掛失、報案、登報或以任何行為表示失卡,均僅係您的表示,尚不能證明卡片確實不在您身上由您所使用。那麼,將盜刷之簽帳單筆跡與您現在簽字筆跡或從前簽帳單筆跡或信用卡申請書筆跡對其筆跡是否相符,就這般就可以了嗎?然有問題的是,您的信用卡既已遺失,又如何能證明您在信用卡片之背面是否有簽名、簽名字跡如何?動動腦、想想辦法吧!

法律小辭典
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
         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在消費之前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如消費者在家透過網際網路向汽車公司買車、或在家透過電視之購物頻道所購買之商品;而「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如消費者在家向登門拜訪之推銷員購買商品或在路上行走時經推銷員介紹推銷後,所購買之商品皆是。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上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簡言之,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得不附理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企業經營者歸還已交付之內價金。

【人事保證三年效期立約日起算】
最高法院判決男子八十年作保 到八十三年即失效 而非自新法實施日起算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民法修正,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最多三年,最高法院民五庭最近作成判決指出,三年效力的期間,應以成立契約日為起算日,而非修正施行日。
  民法人事保證契約修正施行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依最高法院這項判決見解,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前簽下的人事保證契約〈通稱的人事作保〉,在民法修正施行當日即失效;原保證人如未續簽保證契約,即不必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五庭依此見解,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一件人事保證契約引起的損害賠償判決,該案為一名甲男替朋友作人事保證,他的朋友因違反公司規章遭索賠九百十七萬餘元,甲男因作了人事保證,被高等法院判決須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則廢棄高院判決,改判甲男無須賠償定讞。
  本案甲男於民國八十年七月為乙公司前丙經理作保,丙經理和乙公司的關係企業丁分行訂定契約,表明如違公司規章,願負賠償責任。八十七年時,丙經理和庚主任明知往來的辛廠商信用不佳,仍同意核准辛廠商詐購貨品,造成公司九百十七萬餘元損失,甲男因而被要求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生效的民法債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此項規定適用於修正前成立的人事保證。
  最高法院判決說:甲男的保證契約既成立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該契約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失效,不放再為八十七年的事情負起保證責任。
  高院判決原認為,新修正的人事保證期限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人事保證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期間起算點,應是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甲男於八十年作保,八十七年發生保證人連帶賠償的事由時,依舊法仍屬有效保證期間,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運動、飲食促排毒  強化免疫力
         運動達流汗程度,多吃海帶、茶葉、綠豆、等蔬果都有助清除體內垃圾,增加抗病能力黃耆、黨參等補氣的中藥材料對增強免疫力有一定的助益,但中醫師指出,要增強免疫力,除了從正面加強身體組織、細胞膜的健全外;「排毒」也很重要,適當的運動和飲食,均可促進身體代謝、排除毒素。皮膚是排除毒物的渠道之一,因此平時多運動,如跑步、騎車、做體操、打球等,都可促進排汗、減少毒物在體內停留的時間,而一般人一週至少要有一次運動達到出汗的程度,且運動前宜喝點淡鹽水,可增加運動時的出汗量。
  另外,我們每天進食,腸子裏至少積存2至5磅的廢物。這些毒素在腸內一再被吸收,就會影響健康,降低免疫力,所以平時多喝茶、吃水果等排毒食物,也可促進免疫力;以下列舉一些常見的排毒、解毒食物:
  海帶  中醫認為海帶性寒味鹹,功能軟堅散結、清熱利水、袪脂降壓。現代醫學認為,海帶中的褐藻酸能減慢放射性元素鍶被腸道吸收,並可將之排除體外,因而海帶具有預防白血病的作用,對進入人體內的鎘也有排泄的作用。
  茶葉  茶葉具有加快體內有毒物質的排泄作用,這與其所含茶多酚、多糖和維他命的作用分不開。電腦族不妨多飲茶,對防止電腦產生的輻射有很大的好處。
  綠豆  綠豆性寒味甘、解金石、砒霜、草木諸毒。對重金屬、農藥中毒以及其他各種食物中毒均有防治作用。因此,經常食用益處多多。
  滿分的作文!-「選擇」

        日前新聞報導,台灣有愈來愈高比例的上班族擔心自己會過勞死,的確,在現代這個多變的社會,上班隨時者要準備要應付各式各樣的突發狀況,工作、家庭、人際財務各方面的壓力接踵而來,若不懂調劑心情,給自己一些彈性的空間,常常憂鬱的情緒也就跟著湧上,其實一個人成功與否,除了IQ之外、EQ也是不可獲缺的,怎樣管理情緒這個課題更曾紅遍一時。
        
如何才能讓自己遠離憂鬱的情緒呢?很多人看了許多情緒管理的書,但真正實踐似乎也不是容易的,有時身體和腦袋就是這麼不由自主的感覺到一股壓力。曾聽人說過運動可以刺激身體分泌某些激素讓人感到快樂,運動的好處其實大家都知道,常運動,身體、心情都健康,但說到忙碌的生活及人天生的惰性,能持之以恆運動的人似乎少之又少,總有許多人覺得運動很麻煩,然而,其實運動也是可以很輕鬆的,偶爾做做簡單的健身操,對身體也是一大助益。
       
近日在網路上逛大街時,發現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為落實勞工健康體能促進計劃,對不同的勞工作業特性,特別設計了三重功能性健康操:電腦(坐姿)作業健身、職業駕駛健身、站姿作業健身操,還製作了教學示範影片,民眾花只要二十元或五十元之回郵郵資就可索取健康操的教學示範光碟或錄影帶,也可以在網頁上看圖片解說動作,為了不要辜負勞委會的好意,大家一起來做體操吧!(詳見網址:https://www. Iosh .gov .tw/netbook /netbook/medvcd/vcd91/medvcd9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