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期2005-08-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陳世川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林士傑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蔡逸軒、陳茂興、張景喻、陳佳鈴、林彥君、藍雅莉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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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5年 8 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住戶失竊判保全賠償司法首例!
         住戶失竊 判保全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前陣子,民視以一則「司法首例!住戶失竊保全判賠」為標題之新聞報導司法上因住戶失竊,判處保全業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實例。據該則報導指出:現在幾乎所有的公寓大廈,都雇用有保全警衛,但是並不保證絕對安全,遭小偷光顧時有聞之。
         
而台北縣就是一戶公寓大廈住家,被闖空門偷走了一百七十多萬元,一狀告上法院,法官認為保全怠忽職守,保全公司必須賠償住戶之損失,還要加付四十四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創下保全賠償住戶的司法首例。警衛在庭上供稱有確認,是可以看到民眾自由的出入,一進到社區,電梯任你搭,愛到哪就到哪;住在這裡的李太太,就曾活生生被小偷大搬家,鑽戒、古董加一加一百七十八萬元。更氣的是,鄰居守望相助通報保全公司:有可疑人物侵入,保全竟然不理,案發還可看到小偷向監視器揮手致意,法院作出判決,保全公司應賠一百七十八萬元之財物損失;另依消費者保護法,加四十四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保全公司大嘆吃不消。
         
事實上,一般民眾因雇用保全業者仍遭竊盜損失而向保全業者求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之情形應早有案例存在。而在本法律事務所處理過類似之案例,早在本件報導案件之前即曾受民眾之委任向保全業者求償而獲得全部之勝訴判決確定。在本所受任之案件中,當事人雇用保全業者,然保全標的物仍遭不明人士侵入行竊而致發生損失。實務上,曾有法院認為,消費者雖得依據保全契約之約定,向保全業者請求賠償損害,然受害者須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將舉證之責任歸於受害者,因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惟在法理上,如保全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品質,因而致消費者有損害,則保全業者就其債務之履行「不可歸責」(按並非「過失」)係屬免責之要件,應由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參照),而非由消費者就保全業者「有過失」負舉證責任。準此,本所所受任之前開案件中,雖保全業者則一再以其自偵知異常訊號至到場僅費時約八分鐘,相對於轄區警方尚不知竊案之發生,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耗時將近三十分鐘,可知其為維護業主之標的物安全,較之警力有過之而無不及--云云以為抗辯,惟其辯稱其在八分鐘內趕抵現場尚未舉證其能提供防盜之功能,故因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因而判決消費者勝訴。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業者除了應賠償消費者之損失外,消費者尚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首揭判決,雖使得保全業者責任加重,然此一風險,業者尚可納入計算費用之考量,且可以利用其他避險方式(如保險)減輕風險,是基於前開法理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加以衡量,此一見解,實值贊同。而許多人或許亦有雇用保全業者而仍遭失竊之經驗,然多數人或許因不諳法律而認賠了事,而本所早已透過司法判決方式為當事人依法主張權利,而上揭實務見解,勢將造福更多之消費者。可知,吾人仍應時常充實自身之法律常識,避免權利遭受侵害仍不知得依法求償,以維自身權益。
◎§ 法律辭典 § 【非訟事件】
         按非訟事件乃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益,干預私權關係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發生危害者。其與民事訴訟事件,均涉及私權之範疇,故兩者有相當之關聯性。因此,訴訟上之擔保、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等事項,雖規定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並無訟爭性,其處分均以裁定為之,其置於民事訴訟法內,僅屬立法之便宜措施。然而,非訟事件不限於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範圍,蓋非訟事件涵蓋範圍甚廣,依據其涵蓋之事件而分,有廣義、狹義及最狹義之分。廣義之非訟事件,應包括行政機關處理有關私權之非訟事件。而狹義之非訟事件則指法院處理無爭訟性質之事件,其適用之法律,包括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及公證法等。依據非訟事件法之分類,分為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

非訟事件法-修正了!且已自今年八月五日開始施行!
修正幅度歷次之最,攸關民眾權益甚多,你不能不知哦!  

      
茲就本次非訟事件法(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之修正,分修正重點、重要條文重點說明,以及實務因應等三方面,分別說明如下:
壹、修正重點:
  一、補充事件管轄規定。
  二、增設 「關係人 」專節。
  三、合併費用徵收與負擔之規定。
  四、強化裁定效力、送達及抗告規定。
  五、配合司法事務官制度,增訂其處理受移轉非訟事件或兼辦事務之相關規定。
  六、改進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相關規定,順暢實務運作。
  七、增訂意思表示送達事件及信託事件專節。
  八、增強拍賣事件程序規定。
  九、補強登記事件之處理程序,將登記事件另立專章。
  十、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
           除)。
  十一、增設公司清算事件相關程序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十二、配合現行海商法規定,刪除共同海損事件條文。
  十三、修正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規定。
  十四、授權司法院訂定本法未規定及新增非訟事件之處理辦法,增訂新舊法施行過渡條文,以應實際需要。(修正
               條文第196條、第197條)   
貳、重要條文重點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事件管轄(第19條)
    一、第2條第3項 (土地管轄)
     1、新、舊法比較:
             新法:「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舊法:「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2
、重點說明:
     (1)依舊法規定,實務上係由最高法院就各案逐一指定,致程序難免延宕 ,與非訟事件迅速處理之基本要求不
                符,亦使管轄法院處於不確定狀態,當事人無從遵循,與程序貴在安定之原則有違。
     (2)因應司法院審判機關化,最高法院併入司法院,修正如上。
               *
請注意哦!新法第1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地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第3條 (移送管轄)-管轄競合
       1
、新、舊法比較: (刪除原條文第23項部分。)
             舊法第3條第23項:「移送事件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於第一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
       2
、重點說明:
      (1)非訟事件固要求迅速及安全,但關於第1項之裁定(移送管轄裁定)如未給予救濟機會,則對當事人權益之保
                
障自有未足,乃將第2項刪除,即聲請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自得依本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抗告。
      (2)本法第5條已將原第3項內容涵括,爰將第3項刪除。
   三、第4條:(新增)
     1
、新法:「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2
、重點說明:
           為分配簡易庭(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設置,非訟事件依其種類及繁簡,分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或其簡易庭受
           理,以充分運用簡易庭之資源。惟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內各簡易庭間,及地方法院或分院其簡易庭相互
           間,關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權限,屬同一地方法院之事務分配問題,且事涉瑣細,宜授權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四、第 5 條:(新增)
      1
、新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2
、重點說明:
     (1)非訟事件聲請人常不明瞭非訟事件土地管轄之規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之法院聲請,復因就法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時法院得裁定移送他法院之規定,致此類事件,法院均予駁回,對於當事人權益之影響
                甚鉅(例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如因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致遭駁回,若欲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
                聲明拋棄,極可能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不生拋棄效力)。
    
2)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關係人重複繳納費用及求程序經濟,爰將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除第28
                第2項(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聲請移送管轄)因與本法第3條規定不符,不予準用外,其餘均明定納入本
                法準用範圍。           
     五、第7條:(新增)
        1
、新法:「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重點說明: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
              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九十三條)之
              法院管轄, 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
      六、第8條:(新增)
         1
、新法: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2
、重點說明:定管轄之基準時點,對於程序安定及避免數法院對同一事件究竟有無管轄權之爭議甚為重要,惟
               修正前本法對此無明文,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德國
               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2項等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指一般聲請事
               件)或開始處理(指法院依職權發動之事件)時為準,以利適用。(本文未完下期再續)

【真正的快樂】
         人需要娛樂來調劑身心,所謂:「只有工作而無遊戲,會使人變成愚鈍。」但是一般的娛樂,只給人耳目的一時快感,過了之後又還原,並非是真正快樂,僅是一時麻醉與快感。
         快樂恐不是金錢所能換取的東西。真正的快樂,是遠超過一時的快感之上的。以物質來供給的快樂,實在很有限;精神上的快樂,才是不可衡量的。生活上覺得枯燥,情緒上感到苦悶,都是自己本身的心理問題。要快樂,不是要問怎樣才能獲得快樂,而是要先給別人快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