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期 2006-05-15 |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林士傑 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林士傑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蔡逸軒、陳茂興、徐慈霜、李舒婷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地 址:40342台中市西區法院前街15號 網 址 :www.abclaw.com.tw 諮詢專線:04-22265478 傳真:04-22265480 訊息 本刊發行人吳榮昌律師 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登錄為所屬民間公證人-- 本所主持律師吳榮昌律師,經司法院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並於民國95年4月14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登錄為「所屬民間公證人」。准予於40342台中市西區法院前街15號二樓之2設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榮昌事務所」;執行公證人職務,專辦「文書認證」(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 業務,經「文書認證」之該文件之法律效果等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效力。 然不可否認的,隨著支票的廣泛使用,支票糾紛之案件層出不窮,而造成支票糾紛的原因,除了支票債務人資力不足外;大致上分為:一、發票時支票上欠缺應記載之法定事項。二、背書方式不當。三、支票權利人不知如何採取救濟措施所致。 首先就得認清支票之意義為何? 支票者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一、有效支票應記載之法定事項為何--- 查票據法第125條規定: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1、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付款人之商號。 4、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5、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6、發票地。 7、發票年、月、日。 8、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二、何謂即期支票、遠期支票---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即俗稱即期支票。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俗稱遠期支票。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附註:另發票人於上揭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四、支票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俗稱退票)該怎麼辦? 1、執票人於第三項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五、支票喪失追索權之事由--- 執票人不於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附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年 利6%)計算。 六、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執票人之責任為何---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 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七、支票提示期限一過後,發票人可以付款嗎?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八、支票之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時,持票人可主張一部給付嗎? 2、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九、何謂保付支票--- 2、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3、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4、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18條、第130條及第 十、關於支票在正面劃二道平行線之意涵為何---- 1、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3、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 5、劃平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 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稱「文書認證」者,查公證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例如欲至國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如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畢業證書、醫療診斷 「公證」者,查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文書認證」與「公證」無論在法院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公證處或公證分處或由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收費都是相同,均須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所訂標準收取,並制給請求人收據。 節制--食不過飽,飲不過量,言不逾越。 寡言--除利己益他的話之外,避免和別人說空話。 秩序--用過的東西歸還原處;做事情按部就班。 整潔--身體、衣服、居所保持整潔。 中庸--避免極端,責人從寬。 節約--除非利己益他之外,不亂花錢。 誠實--不欺詐。心地坦白、正直,言行一致。 貞潔--言正行正,不損自己及別人的聲譽。 公正--不侵害別人,不要由於自己的失職,而使別人遭受損失。 勤奮--不浪費時間,利用時間從事有意義的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