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期 2006-08-15 |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林士傑 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林士傑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蔡逸軒、陳茂興、徐慈霜、李舒婷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地 址:40342台中市西區法院前街15號 網 址 :www.abclaw.com.tw 諮詢專線:04-2226 5478 傳真:04-2226 5480
◎陪您檢視與本票有關的法律知識! 以免坐失權益。 本票在工商社會日常生活中,一直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它是個支付工具,帶給人們生活上便利,但也會惹來一些 麻煩,怎麼辦? 壹、何謂本票: 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貳、本票之特性: 一、查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4、無條件擔任支付。 5、發票地。 6、發票年、月、日。 7、付款地。 8、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換言之,凡本票若欠缺上列發票人簽名--等有劃線要項其一者,該本票無效。 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列各式,應依一定方式定之: 1、定日付款。(在簽發本票時,詳載到期日,乃為實務上最為普遍使用之方式)。 2、發票日後定期付款。(在簽發本票後再另載到期日,為甚少使用之方式)。 3、見票即付。(在簽發本票時,未載到期日,為實務上經常使用之方式)。 4、見票後定期付款(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 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 (25、2) 四、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五、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亦即於簽發本票時明載年利)不在此限。 參、有關於本票背書、轉讓與禁止: 一、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本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 上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二、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人,不負責任。 三、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本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轉讓。 四、本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上項受讓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五、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本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 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六、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七、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肆、本票保證 一、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二、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下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1、保證人之意旨。 2、被保證人姓名。 3、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 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四、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保證得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五、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伍、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簡稱)。 二、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到期日起算; 三、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四、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度,得請求償還。 § 法律辭典 §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係出自於我國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本(匯)票到期日承兌四種法定方式之一(與1、定日付款。2、發票日後定期付款。3、見票即付。併列);而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在實務上尚屬少見,為不普遍使用之承兌方式,按旨對發票人最具保障。 因依票據法之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若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經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上揭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故就執票人立埸而言,負有依期須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等之承兌之提示責任,所以於實務上雖少於使用,但執票人在收受本票時則特須詳加辨認,以免茲生日後之困擾。
【法律新知】 與您息息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了! 且自今(95)年7月1日起部分施行,茲將重點摘述如下: 壹、處罰合理化: 一、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二、刪除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沒入規定。 三、明定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貳、一事不二罰: 一、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受有罰金者,不得再依本條例施予罰鍰。 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違反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須檢附行政罰鍰收據,但法院罰金若低於行政罰鍰,則須補差額。 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文未完下期再續) 您是怎麼理財的! 在此提供您一個先賢的理財準則--- 陶朱公 理財--- 12則 一、能識人─知人善惡、帳目不誤。 二、能用人─因才器使、任事可賴。 三、能知機─善貯時宜、不致蝕本。 四、能倡率─躬行以率、觀感自生。 五、能整頓─貨物整齊、奪人心目。 六、能敏捷─猶豫不決、到老無成。 七、能接納─禮義相交、顧客者眾。 八、能安業─棄舊迎新、商賈大病。 九、能辯論─生財之道、開引其機。 十、能辨貨─置貨不拘、獲利必多。 十一、能收帳─勤謹不怠、取討自多。 十二、能還帳─多少先後、酌中而行。
人生是苦海嗎? 人生若是苦海,那苦海在那裏,在於物質、肉體的世界嗎? 肉體只會痛、不會苦。苦既由心生,要解其苦,必然就要由心滅心起。 人類一生,經常被形容或喻為在苦海中過活---- 是的,人生數十寒暑-生活本來就有苦、也有樂。也有人認為苦中作樂,然而還 是有苦啊! 為何? 又該如何? 樂來時-人們總認為是理所當然,受之應得、應該;苦來時-就認為是不該來、額外的、大都也不願正面去承接。所以人們在臨苦的時候,便會排斥甚而便宜委蛇之,因而又再造苦因,之後,便苦上加苦,又更苦,因此苦便成為循環,變本加厲,有人終其一生都是如此苦過了! 但,如果我們仔細地想想:其實人生的苦海,並不在於物質的世界,也不在於我們的肉體;肉體只會痛,不會苦,如餓其體膚;會苦的是我們的「心」,如苦其心志。那心苦怎麼袪除呢? 首先須認識苦是怎麼來的,我們就該讓它怎麼去除!苦既然由心生,那要解決心中之苦,當然就要由心來滅了,如何心滅。 諸位朋友! 如果,我們感覺人生有煩惱、有痛苦,不妨往我們自已的內心來找一找、理一理---- 那個地方執著了;那個地方自私了;那個地方偏袒了;那個地方無知了; 那個地方有心結;那個地方有疏漏了---- 那個地方被某一件事情、某一個人、某一個情緒,給蒙蔽、束縛住。 我可以放棄它嗎? 如果勇敢捨棄它,我真的無法再活下去嗎? 是嗎? 俗話說:「解鈴人還是繫鈴人」,我們要從自己的心入手,才能真正找到痛苦的源頭,徹底摘根除其苦頭,袪除煩惱,您說是嗎? 最後,讓我們互相勉勵,早日解脫潛藏在內心的苦,與離苦的人們,同享解脫離苦而享樂的喜悅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