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期 2006-08-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林士傑 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林士傑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蔡逸軒、陳茂興、徐慈霜、李舒婷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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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6年 8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陪您檢視與本票有關的法律知識! 以免坐失權益。

    本票在工商社會日常生活中,一直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它是個支付工具,帶給人們生活上便利,但也會惹來一些

    麻煩,怎麼辦?
        
然不可否認的,隨著本票的廣泛使用,本票糾紛之案件層出不窮,而造成本票糾紛的原因,除了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資力不足外;大致上可歸責於發票時票據上欠缺應記載之法定事項、背書方式不當及票據權利人不知如何採取救濟措施所致。

壹、何謂本票:

        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貳、本票之特性:

  一、查票據法第120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4無條件擔任支付。

    5、發票地。                                    6發票年、月、日   

    7、付款地。                                    8、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換言之,凡本票若欠缺上列發票人簽名--等有劃線要項其一者,該本票無效

  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列各式,應依一定方式定之:

    1、定日付款。(在簽發本票時,詳載到期日,乃為實務上最為普遍使用之方式)

    2、發票日後定期付款。(在簽發本票後再另載到期日,為甚少使用之方式)

    3、見票即付。(在簽發本票時,未載到期日,為實務上經常使用之方式)

    4、見票後定期付款(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

  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

         (252)

  四、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五、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亦即於簽發本票時明載年利)不在此限。

參、有關於本票背書、轉讓與禁止:

  一、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本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

  上兩項之背書,背書人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二、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

           人,不負責任。

  三、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本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

  轉讓

  四、本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上項受讓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五、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本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

           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六、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七、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肆、本票保證

  一、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二、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下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1、保證人之意旨。       2、被保證人姓名。       3、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

           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四、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保證得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五、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伍、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有本三支一之

           簡稱)

  二、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

           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三、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四、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得請求償還。

§ 法律辭典 §

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係出自於我國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本()票到期日承兌四種法定方式之一(1、定日付款。2、發票日後定期付款。3、見票即付。併列);而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在實務上尚屬少見,為不普遍使用之承兌方式,按旨對發票人最具保障。

         因依票據法之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日期,其提示期限。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若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經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上揭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故就執票人立埸而言,負有依期須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等之承兌之提示責任,所以於實務上雖少於使用,但執票人在收受本票時則特須詳加辨認,以免茲生日後之困擾。

法律新知】

與您息息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了!

且自今(95)71日起部分施行,茲將重點摘述如下:

壹、處罰合理化:

 一、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二、刪除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沒入規定。

  三、明定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貳、一事不二罰:

  一、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受有罰金者,不得再依本條例施予罰鍰。

  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違反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須檢附行政罰鍰收據,但法院罰金若低於行政罰鍰,則須補差額。

  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文未完下期再續)

您是怎麼理財的!    在此提供您一個先賢的理財準則---

陶朱公  理財--- 12

一、能識人─知人善惡、帳目不誤。    二、能用人─因才器使、任事可賴。

三、能知機─善貯時宜、不致蝕本。    四、能倡率─躬行以率、觀感自生。

五、能整頓─貨物整齊、奪人心目。    六、能敏捷─猶豫不決、到老無成。

七、能接納─禮義相交、顧客者眾。    八、能安業─棄舊迎新、商賈大病。

九、能辯論─生財之道、開引其機。    十、能辨貨─置貨不拘、獲利必多。

十一、能收帳─勤謹不怠、取討自多。  十二、能還帳─多少先後、酌中而行。

人生是苦海嗎?

人生若是苦海,那苦海在那裏,在於物質、肉體的世界嗎?

肉體只會痛、不會苦。苦既由心生,要解其苦,必然就要由心滅心起。

人類一生,經常被形容或喻為在苦海中過活----

是的,人生數十寒暑-生活本來就有苦、也有樂。也有人認為苦中作樂,然而還

是有苦啊! 為何? 又該如何?

樂來時-人們總認為是理所當然,受之應得、應該;苦來時-就認為是不該來、額外的、大都也不願正面去承接。所以人們在臨苦的時候,便會排斥甚而便宜委蛇之,因而又再造苦因,之後,便苦上加苦,又更苦,因此苦便成為循環,變本加厲,有人終其一生都是如此苦過了!

但,如果我們仔細地想想:其實人生的苦海,並不在於物質的世界,也不在於我們的肉體;肉體只會痛,不會苦,如餓其體膚;會苦的是我們的「心」,如苦其心志。那心苦怎麼袪除呢? 首先須認識苦是怎麼來的,我們就該讓它怎麼去除!苦既然由心生,那要解決心中之苦,當然就要由心來滅了,如何心滅。

諸位朋友!

如果,我們感覺人生有煩惱、有痛苦,不妨往我們自已的內心來找一找、理一理----

那個地方執著了;那個地方自私了;那個地方偏袒了;那個地方無知了;

那個地方有心結;那個地方有疏漏了----

那個地方被某一件事情、某一個人、某一個情緒,給蒙蔽、束縛住。

我可以放棄它嗎? 如果勇敢捨棄它,我真的無法再活下去嗎? 是嗎?

俗話說:「解鈴人還是繫鈴人」,我們要從自己的心入手,才能真正找到痛苦的源頭,徹底摘根除其苦頭,袪除煩惱,您說是嗎?

最後,讓我們互相勉勵,早日解脫潛藏在內心的苦,與離苦的人們,同享解脫離苦而享樂的喜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