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部分包括抵押權、質權、婚姻無效之例外效力、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判決離婚之事由、子女稱姓、非婚生子女稱姓、收養子女—等,由總統分兩次公布,以三階段施行。
█第一階段:業已於民國(下同)今96年5月23日施行
包括民法親屬編:結婚要件、婚姻無效之例外效力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離婚法定事由、子女稱姓、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改姓)—等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階段:將於今年9月28日施行
為民法第三編第六章-抵押權- 增訂各節節名如:第一節-普通抵押權即第860條>第881條,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881-1條>第881-17條,第三節-其他抵押權即第882條>第883條;第七章-質權作部分增修即第884條>第910條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
█第三階段:將於明年5月23日施行
即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形式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茲就業已於今96年5月23日施行之重要事項介紹如下:
壹、增修民法第988條婚姻無效之例外效力規定: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
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查本法條增修如上揭粗黑字部分,其重點在使但書界定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之效力範圍,得以明確化
,使之有明文可據。又何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
判決而結婚者」;舉例說:甲男與乙女原為夫妻關係,但甲男與乙女間婚姻,經法院判決離婚且已告確定,或完
成兩願離婚登記(稱前婚姻)。嗣後甲男與丙女結婚(稱後婚姻),甲男於後婚姻結婚之前,確信其前婚姻關係已消滅,
亦曾將其前婚姻即法院判准離婚或兩願離婚之事為丙女所知;嗣後,復因法院判決前婚姻存在;此時,甲男前、後
兩婚姻同時存在,雖屬重婚,但因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即甲男、丙女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即甲男)前婚姻消滅,
按修正之本條文而言,已予以明文保護,排除於重婚罪之外,認後婚姻為有效。
貳、增訂民法第988-1條婚姻無效之例外效力之相關規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
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查本法條增訂旨在呼應前條即民法第988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而規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並就相關所生之婚姻效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請求之時效、無過失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限制等實務問題逐一明文規定,便宜依循,無須再引用大法官解釋文、判例、習慣、法理
之繁瑣。
參、修訂民法第1030-1條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查本法條之修訂,係將原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予以刪除;修訂後從反面之解釋,自今96年5月23日施行日起,爾後凡遇有如第一項請求權時,便得讓與或繼
承之。
肆、修訂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之事由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
查本法條之修訂:有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與人通姦者。修訂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兩相比較修正後條
文較為具體明確,容易認定,減除模糊空間。
次有第一項第十款原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修訂為:因故意犯罪(專有名詞解釋
如法律辭典如下),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修正後條文具體又明確,容易認定,減少模糊地帶。
備註:民法親屬篇修訂條文尚有結婚要件、子女稱姓、非生子女稱姓、收養子女---等等,限篇幅因素於下(27)
期再續。
◎§ 法律辭典 § 【故意犯罪】 依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例如:甲
欲殺乙,明知槍能殺死人,而選擇以槍殺乙使其斃命,按甲以槍殺死乙,其行為為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另依同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例如:向群
眾開槍或投擲炸彈,對於有傷亡之結果-例如將會傷到幾人,誰會傷亡,則無確定之認識,又稱客體不確定故意,仍以
故意論。另如,甲起意殺乙置毒於餅內送乙,乙雖未食,甲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如乙將甲所下毒之餅,分食於丙、
丁,為甲預見而不違背本意,則甲對丙、丁而言,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依刑法第271條規定,亦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仍屬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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