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期 2008-02-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陳世川 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林佳妙、王柏興、陳茂興、洪麗君、徐慈霜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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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8年2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我國繼承、親屬編大幅翻修,且陸續生效施行了!

      增修範圍包括:繼承保證契約債務、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限度---
    
等,關係著你我的重大權益。
          總統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文如下:(以下粗黑字係本次之增修之條文)
1148 (繼承之標的)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153 (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
1154 (限定繼承)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詳如下所載)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1156 (限定繼承之方式)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1157 (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1163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
間提出遺產清冊。
1174 (拋棄繼承及其方式)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註:原訂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176 (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之歸屬)

(
註:原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不變,原第七項經增修如下:)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註:原訂二個月)為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法律辭典 §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按我國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又同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另同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易言之,凡未滿七歲之人,或雖是成年之人,但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皆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年滿七歲以上到未滿二十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但雖屬未成年之人若已結婚者,便不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屬有行為能力。



一、夫妻向法院請求離婚法定事由增修三項,擴大適用範圍與更具體化!

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31號令公布「民法」親屬編 1052 條修正條文(以下粗黑字係本次之增修之條文) 如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
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註:上()二字本次修正中已刪除)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

二、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第 1120 條條文如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粗黑字係本次之增修部分)
三、戶籍法亦增修訂了!
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戶籍法」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並增訂 17-1條條文;除第 36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粗黑字)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如下:

12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171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
                 婚證明書。
20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
                 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
                 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28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
                        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
                        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35條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
                 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36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
                      申請人。

44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但書、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46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
                 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
                 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
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放下會發生什麼樣的結果?

放者,放下,放棄,捨棄,例如在比賽時,故意輸給對方或放任對方取勝,便稱放水。若如職業棒球賽事中球員放水,便令球迷所不齒,質疑打假球,不免讓人連想有不法利益之勾結,治安機關也介入偵辦;試問,球員若不因一時財迷心竅,或受情所困,而及時權衡利害後果,便無法放下當時之近利短益之誘惑,而種下日後的黑道威脅、法律追訴,輿論壓力,失業擔憂---等等接踵而來之煎熬,背負著無限苦果,悔不當初,而深陷於心煩惱慮之深淵,究其肇因,就是那球員沒能及時放下,無法即時斷然捨棄虛名、放棄小利。
         舉新科立法委員余天,從本業歌藝界天王老將身分在執政黨提名下,首次投入單一選舉,以約二千票之些微勝出,尚未宣誓就職前序,便聽聞其二十多歲之獨子,因路邊停車與民人發生傷害糾紛,便於同黨總統競選場合,公開對群眾演說道:今天兒子被打,係受另黨總統侯選人之報仇說所致---。翌日起筆者,便陸陸續續聽聞以下國人之感言:余天對兒子未免太寵了,格局小了點,牽拖太多了吧! 所言恐非事實,以後祇能聽聽余天唱「榕樹下」的歌,除外的話就不必了,像節目主持的話更不必信了,否則,吃虧上當勢所難免;袛因他講話欠中肯,不客觀,硬抝----等對其失望之感言便紛紛出籠,真叫關心他的人,怎不焦急呢? 然四天之後,余天父子,卻有選擇放下,便有峰迴路轉式的向善發展;首先,余立委由立法院長王院長陪同下透過媒體向國人說明原委,再由余子登門親向受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圓滿化解失格之困局,贏得國人原有之信賴,這便是放下的好處,均繫於一念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