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期 2008-05-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陳世川 律師

編輯委員:吳榮昌律師、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林佳妙、陳茂興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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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8年5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我國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改為登記制,並於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生
    效施行

        結婚之形式要件,規定於民法982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改採登記主義,即「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以替代舊有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該修正案係一年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現行我國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議,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另現行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爰此,我國婚姻制度實有改採登記主義之必要。」因此,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結婚除了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合意外,另形式要件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生結婚之效力。
        新法施行後結婚是否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已不是新法所須具備之必要條件。目前社會習慣於結婚宴筵結束,新人便緊接著出國蜜月旅行,渡假歸國又接著上班回工作崗位,一旦雙方當事人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結婚依新法仍不生婚姻效力(俗稱沒名分)不可不慎,故建議主婚人、結婚新人,不要因結婚而忙昏了頭,忘了最重要的事,宜於結婚宴客日前或後,由結婚新人持以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一同向結婚當事人任一方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登記完竣時,並核發結婚證書供結婚當事人執憑。(如須於週六、日及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者,也可事先預約),所締結之婚姻始生效力,才能保障雙方權益。
        另自新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後,原法院公證處或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提供「公證結婚」之服務,並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廢止,仍續行為民眾提供簡單、隆重之服務,雖經由前述之「公證結婚」儀式後,也仍須持該結婚證書,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由結婚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才生結婚之效力。
        辦理結婚登記,須攜帶文件:1、戶口名簿。2、結婚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一張(最近一年內拍攝、正面半身彩色照)、印章(或簽名)3、結婚書約。4、未成年人(未滿20)結婚者,還須具備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書。

遇上高利貸非法討債  怎麼辦!
      TVBS更新日期:2008/05/01 17:40 劉欣逵       本案例摘轉自前揭之新聞網站
   
惡劣!錢莊逼人自殺還追到醫院

        又是錢莊差點逼死人!基隆市一名女子向地下錢莊借錢,月息高達30分,不但本金還不完,還多次遭到毆打,女子被逼的服藥自殺,幸好家人發現送醫,但錢莊聽到消息,居然還到醫院堵人,被趕來的警方逮捕,嫌犯還否認害人。
        還躺在署立基隆醫院的64年次邱姓女子,當初留下遺書,向母親家人告別後,就吞下大量安眠藥企圖自殺,幸好家人及時發現,趕緊將他送醫,才知道錢莊的惡劣行徑。
        被害人家屬:「半夜遇到把她(邱姓女子)拖到,不知道是她家還是哪裡打她,錢還你沒關係,可是你打人又要拗人家錢,這樣太可惡了!」
        但錢莊知道女子自殺獲救,還一度到醫院去找被害人,幸好警方及時趕到,逮捕這一對錢莊男女,但他們氣焰囂張,還否認一切指控。
        錢莊嫌犯:「沒有!我連打她一次都沒有。」記者:「聽說她跟你借10萬,還了30萬還還不完?」錢莊嫌犯:「她跟我借20萬,說要還我10萬。」
        警方在嫌犯家中起出多名債務人的身分證影本、棍棒,和金額高達4百多萬本票和支票等證物,自殺獲救的邱姓女子,去年就是向這對男女借20萬後,就常常遭受威脅,今年過年,還被錢莊女子的兒子,以棍棒討債毆打成傷,最近又一再被騷擾,差點鬧出人命,現在嫌犯落網了,警方也在清查,是否還有其他共犯,要繩之以法,不要再害人。

 陳世川律師解答------
        借錢是為了解決急需或投資,放貸者本是協助解決問題,雙方並合意約定合法之利率與合於情、理之還款計畫,而嗣後如期還本息乃是天經地義之事,但任一方若違背本意,或偏離初衷,彼此間關係便形緊張,甚至衍生如本案之錢莊差點逼死人的違法行止故不可採,如今受害之債務人亦宜循法律途徑作根本性之解決,茲提供下列三項建議,憑供參酌!
一、借錢,月息高達30分,本金還不完,該怎辦 ?
        承上借款月息30分意即:每借1萬元,每月則須支付3000元利息。而其週年利率則為360%(尚未計算其複利部分);顯然高出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按本法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按本件債務人借款如為20元,依最高利率之限制之計算,每滿一年其利息僅需付4萬元,如已還了30萬,或許早已完成本件債務-本金、利息之清償了,除非本件借款期間已逾2年半以上,否則,應依上開法條與債權人結算清償,倘不獲相應處理,便可訴請法院判決,即無須再續受無窮止境之債務牽絆,與精神煎熬了。
二、本案錢莊似涉有刑法之重利罪嫌!
        按錢莊嫌犯回記者答話:「她跟我借20萬,說要還我10--」,月息高達30--等情,錢莊似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嫌;若案女與錢莊借貸時,錢莊有「明知案女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等情事時,該錢莊便有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案女得提起刑事告訴,倘獲檢察官偵結而起訴,法院有可能判處該錢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自20萬後,就常遭威脅,如今年過年,還被錢莊以棍棒討債毆打成傷,最近又一再被騷擾,
       差點鬧出人命,怎麼辦
?
        另借錢還錢天經地義的事,債務人如因故一時無能力按期還款,宜提前向債權人告知,並主動提出分期清償計劃,相信將獲債權人之諒解,不至被騷擾,或遭受威脅,甚以棍棒討債毆打成傷,鬧出人命。倘有上開之非法舉止,行為人及債權人便涉有刑事責任問題,故債務人宜正面面對,並依法蒐集犯行證據,於事後立即報警提起刑事告訴究辦,至遲也須於事發起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若採隱忍,便會助長其違法非行,而姑息養奸。
四、上揭案女設若負債不僅20萬,尚有更多之債務,又該如何解決?
         設若本件債務人尚有其他或更多之債務,亦不必因而尋短自殺,袛要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債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可依97411日起施行之「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透過法院外的「銀行(最大債權人)協商」,或法院內之「更生」、「清算」等程序,以使債務人調整其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六至八年期間之收入或以現有財產拍賣向債權人為清償),讓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依期履約清償,便可完全脫離負債之枷鎖,重獲無債一身輕的新生活



繼承權益之彙整篇----我國民法繼承篇規定  已有重大之變革!

       本修正案係繼7463日之修正案後的一次重大增修,它的修正與施行關係著你我,直接、間接地影響大家之權益!
        本次民法繼承編與其施行法係自74 6月修訂之後,又一次重大增修,經9712日與同年57日二次公布與施行,條文包括有民法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3條、第1174條、第1176條及次第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1 條、第1-2 條,茲將修正施行後之重點分述如下:
壹、一般繼承部分:
        我國民法繼承係當然繼承制度,繼承人如於繼承時起,未於法定期間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管轄法院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之聲請,便屬概括繼承,即須全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債務,稱為一般繼承
    一、繼承保證契約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須負責清償:
        因社會發展,衍生繼承人於繼承時未能及時發現或預知被繼承人負有潛隱保證契約之債務,以致不能及時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因此,於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無須以自己之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因保證契約之債務;惟保證契約債務,僅限於人之保證為範圍;另如被繼承人(債務人)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
    二、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如何適用?
        上項修正案經總統民國9757日公布其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2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1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4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亦即新法「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其適用區分如下:
1、於9714日之後始發生之繼承者,適用新法:即一般繼承者繼承人無須以己有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
     證契約

2、於9714日之前所發生之繼承者,原則上仍須適用舊法-概括繼承;惟若適用舊法對繼承人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即可例外適用新法(有爭執時須經由訴訟裁判定之),使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如
      於97422(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修正)前已為清償者,則不得請求返還。
    三、無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清償繼承債務:
        本次繼承編修正鑒於社會核心家庭盛行與離婚率升高,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有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致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之程序,因而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致衍生繼承人須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危險,為避免影響繼承人人格及發展,於民法第1153條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用以保護之。換句說,繼承時凡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遺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無須再以自己之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
   
四、前項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如何適用?
        依971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條之1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其適用區分如下:
1、凡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自9714日起繼承者一律適用新法限定繼承之制度,
      得以繼承遺產為限,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無須再以自己之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2、凡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於961214日前開始繼承,且未能依法定期間完成限定
      拋棄繼承程序,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9714日施行後,得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至於961214日前繼承之人,已依舊法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於
同法第1條之1第三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小結:
        繼承人自此之後即便未於自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完成限定拋棄繼承者,亦無須再以自己之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保證契約債務。同時,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限定繼承部分:
    一、限定繼承效力與除外效力:
        我國民法繼承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如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財產)超過其遺產(積極財產),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繼承人須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故限定繼承之規定,為保護其他之共同繼承人,於原條文第1154條第二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但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各繼承人知悉繼承時點不同,倘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在先、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有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為杜上開之各爭議,乃於本次修訂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1、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2、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二、限定繼承期間自知悉起算
        鑒於現今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致成為繼承人,卻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因而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而將民法第1156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使繼承人能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三、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呈報遺產清冊可分二階段辦理:
        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可消除舊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致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修正後得分二階段辦理,且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同法第1163條第四款規定,未於法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另於民法第1163條第一、二款規定增修: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四、新修正之限定繼承規定,如何適用?
        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第一項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從原應於繼承開始時,修正為繼承人知悉時為起算點。為釐清此類繼承事件之法定期間適用疑義,因此,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其施行時點如下:
1961214日前已發生之繼承,原則上仍適用舊法即限定繼承(三個月)或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間。
2、若從繼承開始時到961214日止,還未超過舊法所規定拋棄繼承(二個月)或限定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則可適用新法有關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規定(皆為三個月)

3、自961214日之後,開始繼承者,則適用新法有關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皆為三個月)之規定。
        、拋棄繼承部分:
    一、拋棄繼承呈報法院法定期間修正為三個月:
      舊法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二個月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之呈報,而須概括承受(即一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另舊法之限定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不一,為利人民適用修正為一致,乃於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用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另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否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易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並於民法第1176條第7項同時修正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個月內為之。」
    二、拋棄繼承呈報法院期間已修正為三個月如何施行呢?
        按本次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已將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三個月。為釐清此類繼承事件之法定期間適用疑義,爰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9712)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9712)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者,則可適用(三個月)新法規定。
§ 法律辭典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又同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另同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易言之,凡未滿七歲之人,或雖是成年之人,但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
,皆屬「無行為能力人」。凡年滿七歲以上到未滿二十歲之人,且非為「禁治產人」、「已婚者」,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又增修囉 !
        隨著社會演變,增訂禁止行為一項,並提高其違反禁止行為罰鍰一倍。
        總統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471號令公布修正本法,於第30條增訂第十四項:禁止「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及修訂第58 條第一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提高該行政罰鍰處分規定:增修後為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增修後之現行條文分別如下,對於我國之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更形週延與保障。
30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
             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本項於97,5,7增訂)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58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註:上項處罰規定於9757日修訂,由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修訂提高一倍之罰鍰,如上項之明文)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減輕焦慮  控住怒氣  的小撇步----
時報資訊   更新日期:2008/05/05 09:44 【中國時報 張翠芬台北報導】

對於容易焦慮、怒氣的民眾,聯合心理諮商所所長邱永林心理師提供以下幾個克服焦慮及紓壓的方法,民眾可利用空檔或睡前試試。
一、心律呼吸法:
(於交感神經過度亢奮時-可試試)
    
1.一手輕按另一手腕部,感覺自己的脈搏跳動。

 2.心裡默數脈搏次數,讓自己熟悉脈搏的韻律。

 3.配合脈搏,每6下呼氣,脈搏跳6下再吸氣,持續3分鐘。

二、橡皮筋中斷法:(
容易分心時-可試試)

 1.找一條橡皮筋,套在手腕上。

 2.當自己思考開始出現分心時,就抓住橡皮筋狠狠地彈自己一下。

 3.瞬間,分心的想法就會消失。練習幾次熟練後,將更習慣專注的思考。

 三、漸進式肌肉放鬆法:(肌肉難以放鬆時-可試試)

 1.找一張舒服的椅子坐下,用8分力氣將雙手拳頭緊握,心中默數10秒鐘。然後放開雙拳。

 2.接著用9分力氣將雙手拳頭緊握,心中默數10秒鐘。然後突然放開雙拳。

 3.10分力氣將雙手拳頭緊握,心中默數10秒。然後突然放開雙拳。

 4.接著換肩膀,重複上述步驟,應用在身體其他肌肉,如腳趾頭、小腿、大腿等。練習幾次熟練後,即可感受到輕鬆感。

 四、黃金6秒鐘法則:(情緒易怒時---)

 1.心裡跟自己約定:先不要發火。

 2.先把自己視線從對方臉上移開。

 3.心思專注回想6種「礦泉水」的品牌。

 4.等到成功回想6種「礦泉水」的品牌後再開口說話。

 5.「礦泉水」也可更改為6種「泰國菜」、6種「運動鞋品牌」、或是6種「狗的品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