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期 2008-11-15
內容:

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林佳妙律師

編輯委員: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陳茂興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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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8年11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又增修訂了!

    總統97.11.26令公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38-1 條條文,增修重點在於加重雇主違反
    本法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促進工作平等措施及性騷擾防治規定之罰責。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21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促進工作平等措施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之規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2、第36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第38-1條:「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13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7條至第10條:即本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

      2、第11條第一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第11條第二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 娩或育兒之

            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4、第13條第一項後段:「雇主應防治性騷--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5、第13條第二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法律辭典 §

                                                                      【 性別歧視之禁止 】

           性別歧視之禁止乙詞,首見於我國於民國91116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二章之章節名稱;查「性別歧視之禁止」規範範圍計有:第7條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第8條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第9條福利措施,第10條薪資給付、同工同酬、年資、獎懲、 績效,第11條退

  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事項中,雇主對求職者、受僱者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相關規定,否則,須

  遭受行政罰鍰,詳細條文規定如下 :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7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第8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9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10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11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法律辭典 §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乙詞,首見於我國於民國91116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

  法)第四章之章節名稱;查「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範圍共計規範:第14條生理假,第15條產假、陪產假,第16條育

  嬰假,第17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規定,第18條哺乳時間,第19條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

  ,第20條家庭照顧假,第21條不利之處分禁止,第22條配偶未就業之規定,第23條托兒設施或措施,第24條離職者

  之再就業,第25條雇主之獎勵等相關規定詳細條文如下,惟第16條育嬰假規定,法律授權由行政院決定施行期日,

  但迄今尚未公布施行之期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14

(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15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16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備註:

1.本條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原

   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2.修正前條文: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

   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18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19

(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20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商家播影音 侵權嗎? 又如何因應之---

   中部地區諸多診所、商家、賣場最近收到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或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ARCO)信函,指在賣場或店內播放音樂、廣播或電視節目均屬違法,要求與協會聯繫;有業者擔心觸法,只好關閉影音,但也有人找一套因應之對策。

           例如牙醫公會全聯會早已發出「教戰手冊」,會員碰到「著作權團體」到訪,第一步先關閉電視、音響電源;

  復「以免碰到詐騙集團」為由,請對方出示識別證,影印存檔後,要對方簽名。

           其次在警察到場之前,婉拒絕對方之詢問、拍照或錄音,請對方舉證著作權受侵之證明,否則,請對方離去。

  「教戰手冊」還列出智慧財產局的解釋,指單純開電視、收音機,未透過電訊、擴音設備再傳送,方離並未觸法。

          中部地區不少商家、診所上月收到ARCO的信函,被告知ARCO協會是管理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權及播送權的仲介

  團體,要求業者在營業公開場所播放音樂,儘速取得合法授權,才能利用。

           函內還附上使用報酬費率標準,收費對象包括航空公司、旅館飯店、公車、銀行、醫院診所、電影院、加油站

  、遊樂區等十六類,收費標準依照行業種類、營業面積坪數而定,例如加油站每坪每年只要五元,但飯店大廳則要

  兩千元。多數業者,為之嘩然說他們並不清楚公開播放有線電視、音樂會違反著作權法,以為只要買合法CD就沒有問題,連播放廣播節目也不行,更讓他們驚訝。部分商家、診所原本在賣場、候診室加裝電視機或喇叭,讓候診的民眾打發時間,但最近大多關閉,捨去不再播放。

          至於各大賣場,多半花錢避免觸法。每年都與業者簽約,付費播放合法音樂;亦有與寬頻業者合作,每年花費

  百萬元,取得合法之使用權。

 法律專欄

     借款被倒如何行使法律救濟?  

         據當事人即債權人詢稱:「債務人曾簽發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85萬元,屆期未獲兌現,債權人已持有該支票之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知債務人僅有農地一塊,除有設定扺押權之外,且遭銀行查封登記,恐無執

  行實益。

           另外,債權人又稱:「債務人之太太曾經口頭允諾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協談當時有債權人之親友一人在場親聞

  ,願意出庭作證。」債權人問在法律上可以向債務人之太太請求其代償先生之債務嗎? 另債權人如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呢?

 解析:

 一、債務人之太太允諾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則須負清償義務:

        據債務人之太太曾以口頭允應:「願意代替先生還錢」,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且債務承擔契約,並無應訂立書面契約之規定,因此,債務人之太太口頭允應:「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即可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債權人得依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契約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太太)履約,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之太太不願清償則須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之太太曾經口頭允諾之「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及債權人之親友在場親聞為理由,檢具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資料,向管轄法院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便具執行名義

  對其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太太)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期債權獲得實現。必要時得先假扣押。

  三、債權人仍可就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農地強制執行受償:

        另債權人亦可就對債務人已持有之執行名義,檢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聲請管轄法院對債務人之

  財產-農地予以強制執行,以期參與分配而獲償。

 土地縮水了,如何主張權益!

        田地於經重劃後卻異常變小了,原本土地被周圍的鄰人各分掉一些。經當事人向地方法院提告了那幾

  位鄰人,承審民事庭法官說因為是政府重劃時劃錯了,不關那些鄰居的事。因為當事 人手邊資料完整,可

  以證明是當初重劃時出錯,因此,當事人須到行政法院去提起行政訴訟,該寫哪些資料呢?該注意些什麼

 

         此案涉及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行政訴訟制度之問題,首先,關於當初行政機關土地重劃錯誤之行政處分

  ,應該先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訴願後仍未獲救濟,例如訴願遭「駁回」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故當事

  人在程序上應該先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俟其訴願決果再考慮行政訴訟之問題。

         當事人若要提起行政訴訟,需要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並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另請注意,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兩個月內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