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期 2009-0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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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 :吳榮昌律師 總編 輯:林佳妙律師 編輯委員: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陳茂興 發 行 所 :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地 址:40342台中市西區法院前街15號 網 址 :www.abclaw.com.tw 諮詢專線:04-22265478 傳真:04-2226 5480 ◎民法第三編「物權編」已大幅度修正了! 本次修正範圍遍及第一章物權通則、第二章所有權通則、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所有 權共有等章節,並於今(98)年7月22日起生效施行。 本修正案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修正民第757 ~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 820、822~824、827、828、830 條等條文;增訂第 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 、807-1、824-1、826-1條之條文;刪除第760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本物權編自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公布,於次年即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迄今將近八十年再時效制度、調和不動產相予修正,本次修 正重點為:緩和物權法定主義、確定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改進取得鄰關係、促進共有物權管理透明化。 壹、物權編 第一章 通則: 一、將「習慣」納為新的物權緩和物權法定主義: 將「習慣」納為物權法定主義內,遂將民法第757條修正為:「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理由:為了避免物權法定主義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使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允許「習慣」予 以填補,故將「習慣」納為法定之物權;但「習慣」必須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且能依 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本條所稱「 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須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尚非指某特定人一、二人之慣 性行為的寬鬆之「習慣」也。 二、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設權登記須以書面為之確定不動產登記公信力: 增訂不動產物權設權登記須以書面為之,於民法第758條第二項增訂條文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所謂「書面」,係指具 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例如讀者新購房屋,將房 屋之所有權登記為自己名義,即須檢附賣買契約---等資料,並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書面」申請管轄地 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三、增訂「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增訂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之概括性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始得處分其物權,於民法第759條增修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應經登記,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例如典權人因除斥期間之 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典物之所有權已屬典權人所有,但仍須將典物之 所有權經登記為典權人所有,始得處分其物權;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之 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雖是自己所有,仍然須依本規定將興建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經登記為自己所有,始得 處分其物權,亦即須先經登記為自己名下之後,才能另行買賣、設定抵押貸款---等。 四、增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與實際物權狀態不一致之效果: 增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如與實際物權狀態不一致之法律效果,例如:法院拍定土地,經由拍定人向地政 機關登記為自己所有,但實者,該拍定土地存有租賃權,而拍賣前,並未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當承 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屬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狀態,亦即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與實際物權狀態 不一致之情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故須以明文加以保護,惟現法尚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再如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 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亦無明文規定,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維 護交易安全,故增訂第759-1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五、增訂物權之消滅之要件: 增訂民法第764條第二項為:「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 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增訂理由:例如以 自己之所有權或以取得之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而向第三人借款;或如以質權或抵押權連同其 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時。如允許原 物權人拋棄其地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因致減損第三人之利 益,則對第三人保障有欠周之虞,爰予增訂第二項保護之。至於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 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應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毋須重複規定 之。增訂民法第764條第三項為:「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 動產之占有。」其增訂理由: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源於動產之權利以占有為原則,爰 增訂本第三項之明文。 附註:有關第二章所有權通則、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所有權共有等章節修正重點待下期再續。 § 法律辭典 §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顧名思義,意即除法律行為以外之行為皆屬之;又何謂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呢?簡言 之就是事實行為,譬如:日出、日落,警察巡邏,您出門買東西,母親在醫院生小孩(出生),你自己興建 房屋甚或關在家裡面寫作(創作)或果樹的果實自然的落到地下(孳息分離),舉凡我們完成的每樣動作以 及生活環境發生的事情,不論是有意或無意發生,都屬於事實行為,即屬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何謂法律行 為:基本上有許多分類,也就是說合於民法所規定的契約行為,債務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只要是法律上有 規定的行為以及動作,皆屬法律行為,然法律行為成立與否還要看當事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民法上滿20歲或 已婚未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定。 另準法律行為:提個容易理解方法,也就是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但是亦可以準用法律行為讓它發生法 律效力,而準用的意思就是並未完全符合規定,但是仍可以用法律的解釋讓它發生法律效力,不過須有法律 上承認其有準用之效力! 貨款被倒帳如何行使法律救濟? 當事人(出賣人)詢稱:「客戶(買受人)訂購貨物二批,出賣人均依其訂貨單條件將貨品交付並有簽收單, 買受人即簽發二張支票用於支付第一批貨款。 於第二批貨物如期交付之後,該買受人簽發之支票竟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退票,派業務員實地查訪該 買受人已人去樓空;會計報稱該買受人簽發之第二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再經業務員追尋買受人行 蹤,據其家人稱買受人已不在國內,且關閉所有之電話。--」法律上應如何救濟? 解析: 一、本件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貨物,積欠貨款,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買受人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出賣人得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檢具訂貨單、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買受人暨買受人公司之基本資料 等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貨款。 二、鑒於買受人買取貨品之舉措,似有脫產之跡象,出賣人亦得對該買受人之公司財產(公司之不動產-土地 、房屋、廠房,動產-機器、貨品、銀行存款)向管轄法院聲請保全處分,提供擔保施予假扣押,以確貨 款之清償。 三、又買受人取得貨品之行徑,另涉犯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之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詐欺罪嫌,可另對將買受人提起刑事告訴,以維社會交易秩序安全。 四、買賣交易宜事先對買家作徵信,萬一發生倒帳時,應積極採取法律程序,保全債權。 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第77-19、77-22、77-26、174、182-1、249、486、515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31-3 條條文, 茲將重點摘要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31-1條:(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 ,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修降為五百元)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增訂第二、三項使實務作法定為明文) 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 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 77-22條 (於第三項增訂其他法律規定)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用之一造徵收之。 增訂原因: 因應近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例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 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26條: (增訂第三項內容如下列粗黑字部分)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刑事訴訟法 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六小時折算一日,惟不得逾一年。 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條文;並 自今(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 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飲食篇 儘量選擇當地當季食材食用,減少因長程運送而產生的碳排放。 自備水壺衛生安全又解渴,如需飲用瓶裝水,也以本地產製為先。 多多利用保溫瓶、悶燒鍋等不需使用電力卻可持續保溫的器具,以保隨時有熱食、熱飲可用。 使用可重複使用的餐具與環保筷,既衛生、省錢又減碳。 衣著篇 夏季時,穿淺色輕便衣物,著襯衫不打領帶,輕鬆又涼快。 化學合成纖維衣料製程耗能源,優選擇天然纖維材質的衣服,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 做好衣物回收工作,可以幫助他人也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行車篇 汽車盡量共乘,停車超過3分鐘以上應熄火。 優先選購油電(油氣)混合車等低耗能汽車,以降低對環境的負荷量。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以80~90公里/小時的行駛,可以減少耗油量。 儘量避免汽車上放置多餘不必要物品,以減少能耗。 洽公或外出旅遊多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減少交通壅塞及耗油量。 短程路途盡量可改為騎單車或步行前往的方式替代,除可減少廢氣排放及能源消耗量,亦可增進個人健康。 相同的路程,個人開車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比騎機車高約4倍,比搭乘捷運高約7倍。 聖嚴法師之遺言與實踐 在我身後,不發訃聞、不傳供、不築墓、不建塔、不立埤、不豎像、勿撿堅固子。禮請一至三位長老大德 法師,分別主持封棺、告別、荼毘、植葬等儀式。務必簡約為莊嚴,切勿浪費舖張,靈堂掛一「寂滅為樂」輓 額,懇辭花圈與輓聯-----,我生前無任何私產,一切財物----悉歸屬道場,依佛制及本人經法院公證之遺囑----- 等計九項。 如今聖嚴法師圓寂了,其弟子本著遺囑不發訃聞、不傳供、不築墓、不建塔、不立埤、不豎像、勿撿堅固 子(舍利子),依序辦理封棺、告別、荼毘、植葬等儀式,引得海內海外名人雲集致悼,萬人參與,總統、副總 統親自主持「植葬」;令人最為深刻的是不像辦喪事,是一場莊嚴的佛事,發人省思,尤以「寂滅為樂」輓聯 -更是聖嚴法師之一生寫照,生於憂患,死於安樂的利他、無私的人生觀,及「植葬」-為回歸自然,立下典 範,如同大師遺囑之末段所載「無事忙中老,空裡有哭笑,本來沒有我,生死皆可拋」之豁達胸襟。 然聖嚴法師學養淵博、德行謹嚴、賢正善良,著作弘法,創立「中華佛學研究所」,培育佛學高等研究人 才,令四眾弟子有所安頓,淨化世人心靈,利益眾生,德澤人間,聖人走了,卻如此之謙卑,無不令人永遠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