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期 2009-05-15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林佳妙律師
編輯委員: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陳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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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9年5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民法- 第三編「物權」第二章所有權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修法目的係為緩和物權法定主義、確定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改進取得時效制度、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促進共有物權管理透明化。修正重點如下:
 1、共有部分:有關之管理、分割方法及效力、協議分割對繼受人之效力、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2、取得時效制度。
 3、不動產相鄰關係:包括袋地通行權、越界建築。
 4、區分所有建物之意義及權利義務關係。
        壹、共有部分:
    管理、分割方法及效力、協議分割對繼受人之效力、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一、明文增訂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全部準用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規定修正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準用之。」。
 修訂理由:
    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用以釐清先前因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容易令人以為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明確,於本次增修之同時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貳、取得時效制度:
二、占有他人之動產,取得其所有權之要件與時效均有修正:
    查民法第768條原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取得其所有權。」,業已修正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修正理由:
    增修兩部分:其一,將「繼續占有」規定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予以明文更臻明確,其二,將動產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若非屬「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即對該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則需十年之要件;反之,對該動產所有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如增訂於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三、增列「公然占有」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按民法第769條原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業已修正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修正理由:
    查現行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除自主占有外,僅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至於「公然占有」是否為要件之一,則付之闕如。惟學者通說以為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得以隱秘之方式為之,必須公然占有,始有對占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況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關於因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亦以「公然占有」為要件。爰增列「公然占有」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又民法第770條則修正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四、增列占有人之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
將民法第771條規定修正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1、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2、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3、自行中止占有。4、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修正理由:
(一)、按占有人以非和平或非公然之方式占有(即強暴占有、隱秘占有)者,是否為取得時效之中斷事由?學者均持肯定見解。而就占有之和平、公然為取得時效之要件言,亦宜作肯定解釋,爰將現行規定「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俾求明確。又現行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中所謂「占有為他人侵奪」,範圍過於狹隘,宜修正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又因與現行規定「自行中止占有」之性質相近,故分別列明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至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僅於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情形始有適用,爰改列為第四款但書,免滋疑義。
(二)、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
      附註:3、不動產相鄰關係:包括有關袋地通行權、越界建築
            4、區分所有建物之意義及權利義務關係
               待下期再續。
 
§ 法律辭典 §
【物權與物權法】
    物權,係指對物之權利,亦即將人以外之某物歸於某特定主體,賦予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例如所有權為一種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
    物權法,是指規範物權之所有相關法律,在理論上或有認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規定一切物權關係,但牽涉甚廣,就技術上有其困難,舉世各國尚無先例,我國採以規範式明文納為民法第三編(物權編),明定物權之種類、取得、喪失、變更及效力等基本問題,並於民法其他各編設一般規定或特別規定,至於若干特殊種類之物權及不動產登記、所有權內容限制等問題,則以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動產擔保交易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建築法、區域計劃法-等是。
    由上所述,可知物權法有形式及實質二種意義,形式意義之物權法(狹義的物權法),係指民法物權編而言。實質意義之物權法(廣義的物權法),則泛指以物權關係為規範對象之法律,除民法物權編之外,尚包括其他有關之法律。
・法律專欄
借款人死亡如何追回借款?    
    據當事人即債權人詢稱:借款人即債務人借款並簽發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80萬元,屆期未獲兌現,債權人持法院核發之該支票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欲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前夕,債務人卻因故死亡,據知債務人遺有農地。
當事人問:如何對債務人遺有之農地強制執行求償呢?
解析:
一、須先確定債務人之繼承人:
    按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前夕死亡,其繼承人即處不明狀態中,因此,債權人得以債權人之身分檢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債務人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函查其繼承情形,以便確定債務人之繼承人。
二、債務人有繼承人為繼承時之行使求償方法:
    經函查確認債務人有繼承人為之繼承時(有繼承人未聲准拋棄繼承權、或聲准限定繼承),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之效力規定,檢具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遺有農地強制執行拍賣獲償。
三、債務人無繼承人為繼承時之行使求償方法:
    確認債務人無繼承人繼承時(各繼承人皆聲准拋棄其繼承權、或無繼承人時),債權人得檢具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獲准時,即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遺有農地強制執行拍賣獲償。
對借款債務人之繼承人舉牌逼債妥適嗎?
    據當事人即債權人詢稱:借款人即債務人生前曾簽發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90萬元,惟本票未屆期之前,債務人卻因故死亡,據悉債務人之大兒子居住於某一大廈內,應有還債能力,於本票屆期時卻拒絕代父還錢。
當事人詢問:「如到債務人之大兒子居住之大廈出入口或週邊比照坊間討債公司之討債作法,舉牌抗議逼迫其代父還債可行嗎? 會有那些疑慮呢?」
解析:
一、債權人宜先確認債務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情形:
    債務人之繼承人(即大兒子)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須向管轄法院函詢,如已聲准拋棄繼承,依法便無須對其父親所遺留之債務負清償義務。反之,若未聲准拋棄繼承,或聲准限定繼承者,依法該繼承人則須背負被繼承人債務清償責任。因此,債權人得對該繼承人循法律途徑求償,則毋須行使下列有違法之虞之舉牌抗議逼債行為。
二、欲至債務人大兒子之居所舉牌抗議逼債之研議:
    債務人之大兒子對被繼承人之繼承,若業已拋棄,依法無須代父清償遺留債務。而債權人詢問欲到債務人之大兒子居住大廈出入口或週邊,比照坊間討債公司舉牌抗議逼迫其還錢,依法無據。
    又債權人若執意前去舉牌抗議逼債,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疑慮,端看舉牌書寫內容? 相對人當場之回應及事後之舉證? 債權人(含他行為人)現場之種種行為---等樣態,方能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毀謗、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強制、毀損、傷害---等刑事罪嫌。
 
投資奇才-巴菲特 人生特質速描
    投資精準度為世人所稱道的巴菲特先生,儘管一舉一動受到媒體關注甚或緊迫釘人;就名人的標準來看,他的私人生活低調、非常注重隱私。
    巴菲特先生是矛盾的綜合體,他證明了維持做個和善的好人,仍然能在競爭中出人頭地。他對待投資人一向如平起平坐的事業夥伴,並以幫投資人管錢的「管家」自居。
    不管是身為投資專家、公司的CEO、董事、演說家,他都以誠信為最高原則;這樣的成功秘訣說來簡單,其成就卻非凡,讓他從美國中部平凡小城Omaha崛起,成為舉世知名的投資大師。

與人相處 難嗎 ?                      文.陳茂興
    人跟人相處,是日常之事,卻不容易處得完全好,或全然和諧暢順。每個人在不同的時段裏有著不同的想法與需慾,尚非你我可以及時洞悉或把握的,那個想法與需慾甚至連他本人也許辦不到,甚至窮其一生也無能實現;更何況人在同一時段裏還須面對多數的人,且其價值觀都不一時,的確是件難事,但你我他不也就經歷無數回之成功的經驗,也許亦有失敗。
    從多數成功與失敗裏,可檢討成敗之關鍵,是否因當時多了或少了一些關懷、同理心,譬如陪伴自己最久最近的親人、家人、伴侶,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人。試問您曾多久沒有跟親人去吃個飯、跟家人去看電影、或向伴侶撒個嬌、深談心事;多久沒與同事交流同樂? 曾錯失幾次的機會未從他(客戶、上司、下屬)的立場去思考問題。
    面對那麼多的關係需要經營,的確是問題,但若將之融入於日常生活餐飲、休嫺、娛樂、旅遊、進修裏去逐一體現,則負擔、問題便不見了,一舉數得,令你有驚奇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