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期 2009-08-15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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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9年8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98.06.10 總統令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增訂「社會勞動」之制度,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皆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未易服勞役,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等,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次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旨在落實我國「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亦是體現國際刑事政策潮流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僅就輕罪部分之「寬容之刑事政策」(soft criminal policy)進行相關之增修,參酌德國社區服務制度及本法第七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關於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社區服務制度(條文附後),以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定名為「社會勞動」,明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依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及增訂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等,茲將增修正之相關條文(粗黑字示新修部分)及配套規定分述如下:
一、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折算易服社會勞動—等適用規定及例外、限制、不適用事由,詳如本法第四十一條之明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二、增訂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
   按罰金是主刑之一種,屬罰金刑亦屬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惟對於無財產可繳納或執行,甚至已脫產者,則有必要設置替代措施做為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查本法第四十二條雖明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但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惟對於多數罰金刑之受刑人言,以提供勞動服務替代罰金刑之執行已足,並非一定使之入監執行。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於本法第四十二之一條增訂:「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明文,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而免於入監執行之易服勞役。惟考量特別法就高額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訂有可逾一年之特別規定,此種情形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同時期限過長造成履行困難,故排除易服勞役期限逾一年案件之適用。又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所併科之罰金刑,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砲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是考量社會之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面之困難度,亦不宜給予社會勞動,故亦將之排除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42-1條(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三、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已執行論:
   (修正後本法第四十四條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44條  (易刑處分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四、擴大緩刑命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學校及行政法人納入。
    (修正後本法第七十四條條文附後)。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五、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修正後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1條 (緩刑之相對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 法律辭典 §
【「兩極化」刑事政策與「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
    「兩極化」刑事政策,儼然成為國際刑事政策之潮流,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我國近年來亦採行此一刑事政策,並正名為「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做為我國刑事政策主軸。
    我國「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就重罪部分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hard criminal policy),於刑事司法上從重刑或剝奪其犯罪所得,於刑事執行上則從嚴處遇,以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而壓制重大犯罪之再發生。例如:於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規定:由原「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加重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本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要件規定:由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修正加重為逾二十五年--」--等皆是。
    就輕罪部分採取「寬容之刑事政策」(soft criminal policy),刑事立法上儘量予以「非犯罪化」或「除罪化」,在刑事司法上儘量予以「非刑罰化」,在刑事執行上考量予以「非機構化」,以防止再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會化目標。例如賦予檢察官有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職權,法院判決之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緩刑-等「轉向制度」或「替代措施」即是「寬容刑事政策」之體現,旨在使用這些轉向或替代措施,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短期自由刑,指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皆屬之,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於本法第四十一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仍有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
    按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鑒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制度,即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於九十八年修法時則參酌德國社區服務制度及我國現行本法第七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關於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社區服務制度,以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並定名為「社會勞動」,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用以區別其與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之不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及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律專欄
父債子不還-談繼承法之新修   
    今(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自98年5月22日起,繼承人只須以繼承得到之遺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毋須再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且依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新法追溯自被繼承人於98年2月23日之後死亡,均有新修「法定繼承」之適用。
此次,修法改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明定繼承人雖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也就是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須負「無限」責任,修正為「有限」責任,即不必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先人)留下來的債務,換句話說有了「法定繼承」新制之施行,「父債子還」、「弟債兄還」--等都將走進歷史。
    在實務上,有許多繼承人因不知道被繼承人之既(潛)存之債務,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影響該繼承人之財產權,本次修法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採行部分溯及原則用以救濟,即針對現存最常發生,也最感不公平的三種繼承現象給予有條件、相對性的保護,即1繼承被繼承人的保證契約債務。2繼承人是代位繼承人。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自己的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道繼承債務之存在。前揭三種情形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及「所得遺產」兩部分,則須由法院以判決確認之。
    本次修法明定繼承人可以自行辦理清算,亦可聲請法院清算,使繼承人可以一次解決繼承之財產及債務清理的問題。另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可以聲請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以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享有公平受償機會。
    新法規定只要繼承人沒有不正行為,例如:1惡意隱匿遺產。2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行為,就毋須負擔超過所得遺產的清償責任。另本次修法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和繼承人刻意減少遺產總額,特別明文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新法除保障繼承人外,並兼顧債權人的權益。
松竹小語
傾聽之道不在於如何說,而在於如何聽。
 
心靈故事─成為一個傾聽者                  編撰者─BENKOSI
    在南北戰爭最激烈的時期,林肯寫信邀請春田鎮的一位老朋友到華府,說有重要事情要和他討論。這位老朋友千里迢迢到了白宮,林肯熱情地歡迎他,跟他談了好幾個小時,甚至提到發表解放黑奴宣言的可行性。林肯自顧逐一分析此項行動可行和不可行的理由,在講了數小時後,林肯跟這位老朋友握手道別,並派人護送他回去,卻沒有問他的看法。後來這位老朋友表示,林肯在吐露心聲後,心境似乎平穩多了,其實他不需要別人的忠告,他所要的只是一個友善、深具耐心的傾聽者,以解脫心中的苦悶。
    我們想要表達出自己的心聲時需要特別小心,什麼話可以講,什麼話不可以講,都要三思,免得造成傷害,造成更大的困擾。有一位生活緊張的女士,每個星期天總要跑到住家附近的海灘大喊數聲,把一些積在心中無法對人言語的無奈或委屈吼出來,大叫幾聲後,整個人就覺得舒坦多了。成為一個傾聽者本身就是一種極大的智能,有時我們並不需要給表達問題的人太多意見,當人說完自己心中的話,答案已呼之欲出了,他自己就可以給自己一個很好的解決方法。傾聽之道不在於如何說,而在於如何聽。
    有人說:〞愛講閒話的人只跟你談論別人;惹人厭煩的人只跟你談他自己;善於談話的人只跟你談你。〞成為一個傾聽者,需要放下自己的成見,需要足夠的耐心,需要熱忱的響應,更需要充分的包容和愛心。當我們願意打開耳朵、開放心胸、犧牲時間的時候,你會輕易地發現那些需要傾訴的人,就在你的四周孤獨地徘徊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