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期 2009-11-15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總 編 輯:張庭禎律師
編輯委員: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
執行編輯:陳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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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09年11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97.05.23 總統令修正民法總則篇-成年人監護制度
從「禁治產人」,增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攸關大家與之交易權益。
    本次新修之成年監護制度,從原來僅「禁治產人」,增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兩種。將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依修正之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權利、義務等同於舊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該為法律行為效力,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新修正「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
    新增訂民法第15之1條及第15之2條規定之「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屬成年監護制度之一種,係針對已為成年之人,但患有重(或輕)度之聽障、視障、智障—者,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為保障其權益,於本次修法時援引民法第13條第二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法理而增訂;用以填補尚不足構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度者,而仍有必要加以保護之人,使之有法源可資適用,而聲請法院宣告,以達到保障其權益之目的。
    新修之成年監護制度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通常容易辨別,故於交易影響不大;然面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於交易時如何因應,將是新增之課題,茲將應注意事項臚列如下:
一、日常小額交易不受增修案之影響:
    新增訂民法第15-2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意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小額交易之法律行為毋須經輔助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故不影響社會小額交易之進行。
二、於重大案件交易前應辨明相對人是否具有之行為能力:
    交易人於進行重大案件交易,例如:於土地、房屋、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即民法第15條之二規定如附註)等。則須事先確認交易對象之行為能力,辨明相對人是否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按增訂民法第1112條之二及第1113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應囑託該戶政機關登記。」,故重大案件交易於簽約、交易、收受定金時,宜請相對人出示現戶戶籍謄本,若註記「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不能逕與之交易,否則,縱然成交亦屬無效或效力未定。
三、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交易後如何使之轉換為有效法律行為:
    重大交易案件之相對人若屬受輔助宣告之人,則須經其輔助人之事前同意,亦即須有其輔助人簽署之同意書方有保障。若於成交、簽約之後始發現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使該契約之效力由未定轉為有效;則須依民法第80條明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因此,事前同意較事後承認來得經濟與安定。
四、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按新增訂民法第15之2條第二項規定:「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輔助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立法目的在保護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權益,以維社會交易秩序。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可擔任營業之負責人:
    按新增訂民法第15之2條第三項訂有其準用規定,意即縱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擔任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時,關於其營業行為是有效的。但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輔助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以確保社會交易安全。
    附註:
    新修訂民法第15-2條規定如下: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為訴訟行為。
    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為不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法律辭典 §
【善意第三人】
    何謂「善意第三人」,既稱第三人,其前提必然有第一、二人;又誰是第一、二人,即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例如民法第85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按立法之目的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按上揭條文之相對人係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其表意人則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輔助人);然受輔助宣告之人受其輔助人之同意而擔任公司負責人,凡與之交易者,無論上游廠商、消費者或受雇員工---等,則屬善意第三人,不因輔助人撤銷或限制其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公司負責人)之經營事項,而持以其內部調整為理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明文保護之。
    又如同法第87條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須以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要件,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表意人甲與相對人乙兩造間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同甲將名下之房地以買賣方式由乙買受,而善意第三人丙在不知甲、乙間係屬假買賣(欠缺合理資金流程)下,卻逕自乙名下買受該房地且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該法律效果則是丙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無須註銷其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丙須是不知甲、乙之間係為假買賣,亦即該意思表示為虛偽為前提,否則,丙將是不被保護的「第三人」,是因其欠缺「善意」而非屬「善意第三人」。
 
基於上揭民法總則篇-成年監護制度之增修訂,同時修正民法、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亦即配套措施如下,俾利成年監護制度之施行。 
民法第1110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1條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2條規定: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民法第1112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民法第1112-1條規定: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民法第1112-2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法第1113條規定: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1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規定: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民事訴訟法 第 50 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民事訴訟法第 77-19條規定: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民事訴訟法 第 571 條規定: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71-1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 597 條規定: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98 條規定: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 第 599 條規定: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民事訴訟法 第 600 條規定: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01 條規定: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 第 602 條規定: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03 條規定: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04 條規定: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05 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06 條規定: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 第 607 條規定: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08 條規定: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民事訴訟法 第 609 條規定: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 第 609-1條規定: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 第 610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由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監護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為監護人者,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民事訴訟法 第 611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612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13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 第 614 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民事訴訟法 第 615 條規定: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16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16-1條規定: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617 條規定: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民事訴訟法 第 618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民事訴訟法 第 619 條規定: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民事訴訟法 第 620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1 條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2 條規定: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民事訴訟法 第 623 條規定: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 條規定: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八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1條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2條規定: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3條規定: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624-4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前條第一項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之裁定,於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六條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宣告監護之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5條規定: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第一項變更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第六百十條至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撤銷變更之訴準用之。
原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變更裁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時,回復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 624-6條規定: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7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項變更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624-8條規定: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法律專欄
淺談解僱勞工須符合的要件與原則
    雇主解僱勞工,通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條文如附註),或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條文如附註)。亦即雇主解僱勞工必須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才得依法定程序經預告或不經預告對勞工終止其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之終止制度,乃使契約當事人雙方脫離此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拘束,賦與勞雇雙方有調整與因應勞力市場之機會,就其性質而言,不外乎是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惟因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即解僱勞工時,將使勞工的收入猝然中止,勞工及賴其扶養以維生之人,生活可能頓失依憑,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之保障精神,則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避免雇主濫用行使懲戒解僱權,故勞動基準法乃是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最低標準,將解雇之要件明定有助於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學說及實例上並發展出「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衡平勞雇雙方利益之理論基礎。
    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係指雇主行使懲戒解僱權時,解僱勞工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時,應優先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既有之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懲戒手段,核予合宜之懲戒,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已足者,身為雇主者原則上應優先考慮此等之懲戒措施,以避免逕為解僱勞工。除非解僱事由具體明確,例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祇要條件成就則爭議性不大,否則,於法院訴訟實體裁判時,通常須受「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檢驗,勞資解僱爭議事件於訴訟之成敗關鍵常繫於此,故雇主於發動解僱勞工時,不得不思慮「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方稱周延與妥當。換言之,雇主行使解僱權必須檢驗是否合法而正當,援引「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無寧為一重要之判斷標準,如此方可立於不敗之地,且能妥當兼顧勞雇雙方與社會整體之需求。
    另在勞工之行為同時該當二個解僱事由時,例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及同條同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競合者,於法律解釋上可認係法律上多賦予雇主一個解雇的法律依據;有時亦可認為上揭第六款所規定之情節,是第四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具體型態,亦即立法者已對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具體化之規定;雇主自可本著最有利已方而選擇行使上揭任一款之解僱該勞工之事由,併此敘明。
末須強調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自知悉時起超過三十天,雇主即不得再以該事由解僱勞工,以保障勞雇關係之安定性。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如下: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如下: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法律專欄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又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應分別處行政罰及刑事罰。
    某甲公司負責人來電詢稱:「客戶乙買受甲公司之銷售貨物一批,甲公司依規定開具量價相符之統一發票給與客戶乙,嗣後客戶乙再次上門買受公司之貨物時,並稱:「因公司之需要請求開具比實際銷貨更大金額之統一發票。甲公司業務員基於業績與商誼考量,便同意開給如數之統一發票。」;該營業員自忖反正其差額可由未索取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身上之銷貨額度來彌補,按過去一年多的經驗都沒問題。」,惟日前甲公司卻接獲○○○國稅局○○分局之約談通知,甲公司負責人詢問其所為法律問題為何?
 
解析:
一、基上情狀,按稅捐稽徵法(下同)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本案應有其適用。
二、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2089期稅務旬刊宣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又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將營業人之負責人依同法第43條規定: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嫌移送偵辦」。該局又指出,同法第44條所定者屬行政罰,以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3條規定屬刑事罰,則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各異。又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尚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一部,亦非幫助他人逃漏稅行為之方法,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二者非屬同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之適用。
三、因此,該局呼籲營業負責人,切勿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收執,切勿漏開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免觸法;除受行政罰外,另須受刑事罰之追究。
    附註: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規定: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信 賴 專 業 !                                    陳茂興
 
 什麼叫專業,進行時看似不合理、難能被外行人所接受,
                             但事成效果卻好得很、禁得起檢驗!
    在一處海灘,有泳客溺水載浮載沉,雙手不斷的拍水求救--,始為岸邊人們發現了,趕緊通報救生員前往救援,這時的救生員慢條斯文地步下瞭望高塔,朝著求救者方向走去,邊走邊做熱身操,一副不疾不徐從容的走向海中。
    這時在岸邊人們無不摒息以待,為這人命交關而著急與緊張著,焦急的中年男人見狀不耐的,箭步奔前朝著救生員吼叫著:「她都快溺死了,你可不可以快一點,用跑的,快啊! 快去救她呀!---」。
    救生員仍不為所動,依然邊走邊做熱身操再下水,自信地從海中將溺水女泳客拉回沙岸,兩三下便救醒女泳客,讓岸邊人都為她鬆了一口氣,七嘴八舌說著:「人救起來了--醒來咧,人坐起來啦,連救護的擔架都不用著--很神奇—遇上貴人了--救生員真行---有一套」。
這時,那位中年男人卻拉扯救生員,並激動的大聲質問著:「剛才為什麼不跑步去救她呢? 想害死一條寶貴的生命嗎?--」。
    救生員輕輕慢慢推開那位中年男人的糾纏的手,便跟大家解說:「如果,我剛才沒作熱身,就急速下水救人我可能會抽筋,便無法救她。還有如果我馬上去救她,她尚有很大的力氣,一定會竭盡全力使命地抓住我,這麼一來很可能我們兩個人都會一齊溺死,剛才我已掌握好施救黃金時點與方法,所以很容易將之拖回救活,這就是我們的專業,尚請多多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