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期 2010-02-15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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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10年2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均須納入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自今(99)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當時並未全部施行,保留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等所得部分,亦即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及同條第七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明文;即俗稱:個人之海外所得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須納入課稅之計算,換言之,除了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須納入綜合所得稅計算以外,而未納入綜合所得稅計算之全球所得,即便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前訂頒之免納所得稅之法律規定者,例如:香港或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或投資抵減獎勵—等等法律規定者,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須納入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至於如何計算請看下文。
 
法律專欄
99年1月1日起,個人海外所得課稅上路!
    某先生來電詢稱:「聽說自明年起個人海外所得也須要納入課稅,是真的嗎? 為什麼要課稅? 什麼情況下會被課到稅?--」。
解析:
一、99年1月1日起個人海外所得須要納入課稅計算:
    國人海外所得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起須計入課稅,是正確之資訊,其法源依據係出自94年12月28制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本條例制定係引用國外「最低稅負制」之稅制;「最低稅負制」最早在1969年由美國財政部發現155位所得超過20萬美元(約當現今110萬美元)之高所得個人卻無須繳納所得稅,原因係享有種種租稅減免、租稅扣抵--等法律之保護而失衡,為了使高所得者亦能繳納一定稅負,於租稅減免項目另外加徵一定比率之稅負的稅制,之後為加拿大、韓國及印度--等國相繼仿傚而付諸施行。
二、為什麼要課「所得基本稅」?
    回顧我國政府長年獎勵發展經濟,先後訂頒30餘種之租稅減免措施,形成減免範圍逐漸擴增,以致減免之利益有集中於少數人之不公平現象,為調和租稅之公平性,但又因所得稅減免規定分散於數十種法律內,欲在短期內全面檢討修正,有其困難。故引進「替代式」最低稅負制(專有名詞解釋如後),而制頒本條例藉以調和租稅之公平性。於本條例制定時,特將上揭因素納訂於本條例第二章「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另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即俗稱:個人之海外所得)--等未課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訂入本條例第三章「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即是個人之海外所得須課稅之法源依據。
三、何謂「替代式」最低稅負制:
    最低稅負制基本上區分:「附加式」最低稅負制(Add-on Minimum Tax)」與「替代式」稅負制(Alternative Minimum Tax,AMT)兩種;稱「替代式」最低稅負制,則是將高所得者享受較多的特定租稅減免,加回其課稅所得之中,還原成應納稅的稅基,再依據另設定的免稅額與稅率級距等稅額計算公式,計算其最低應繳納的稅負。如果依此計算出的稅負低於現行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規定應繳的金額,則按現行稅制的結果繳稅;若依此計算出之稅負高於現行稅制下應繳的金額,則按最低稅負制的結果繳稅。目前施行最低稅負制國家,大多採行替代式最低稅負制,俾符量能課稅原則。
 
 
                  
四、何謂「基本所得額」:
   基本所得額即為最低稅負之稅基,係據以計算基本稅額之金額:
   1、營利事業部分:(略)
   2、個人部分:
      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應計入最低稅負稅基之免徵、免納所得額或扣除金額後之合計數。
五、個人之基本稅額如何計算:(以新台幣為單位)
   1、個人之基本稅額=﹝(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法定扣除額新台幣600萬元)X20%法定稅率﹞=個人之基本稅額-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額(須經使領館--等簽證之納稅憑證,惟扣減額不得超過個人之基本稅額)=個人之基本稅額。呈負數時,則無須繳納本稅(本條例第13條參照)。
   2、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計算:(本條例第14條參照)。 
      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非中華民國含香港澳門所得額(100萬元以下免計入)     元
      受領保險給付(全戶每年在3000萬元以下免計入)        元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等所得額              
      未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股權--等所得            
      私募股票、新股權利證明、股權等交易所得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受益憑證所得額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公司員工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差額              
    +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註:
  一、海外財產交易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者,如何計算所得?
    (一)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所得額。
    (二)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三)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所得額。
    (四)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計算所得額。
    (五)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二、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故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法律專欄
民法有關扶養規定已增修,就負扶養義務者曾遭受扶養權利者所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得經由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自稱自幼由小阿姨扶養長大的陳小姐來電詢稱:「於今(99)過年期間,與十多年沒謀面之65歲父親會面,父親稱沒有收入又無存款,年老力弱,向其請求每月需要給付扶養費7000元,但陳小姐自忖月薪僅2萬5000元,尚需付房屋租金,繳付求學時代之助學貸款、卡債,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必須之經常性支銷,已無餘裕之金錢可扶養父;故向父親婉予陳明,但不獲父親體諒,甚揚言再不給付扶養費,就要向法院提告。」,陳小姐續問:「父親自伊二歲便棄母女二人生活不顧,離家與女友同居在外,且與母親離婚避居他郷,惟母親於離婚後二年後因車禍喪生,陳小姐自十歲起便由小阿姨扶養及接濟至大學畢業,該法律問題為何? 若不向父親給付扶養費,其父親向法院提告伊將會有罪嗎?
解析:
一、基上情狀,陳小姐之父親係陳小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陳小姐的父親已年屆65歲沒有收入又無存款,已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向其獨生女請求每月需要給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2項規定,陳小姐原則上有扶養其父親之義務。
二、陳小姐若不給付扶養費,其父親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民事告訴,陳小姐原僅能援引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抗辯,法院可能判予:「減輕其扶養義務。」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對父親扶養責任。
    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立法院鑒於民法對負扶養義務者曾遭受扶養權利者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仍須負擔扶養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了回應輿情之殷盼,爰通過增訂民法第1118之1條(附註一),賦予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故本案陳小姐如今可援引民法第111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抗辯之,因此,陳小姐極有可能獲法院判決「免除其扶養父親之義務。」,至少也會受判:「減輕扶養義務。」。
三、陳小姐的父親若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訴其遺棄,按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陳小姐原可能因此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責。
    惟查修正後刑法第295條條文、及增訂第 294-1條(附註二),依該條文第四款:「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不罰之規定,陳小姐將可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
 附註:
一、民法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二、刑法第 294-1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律專欄
擔任公司的董事、股東,千萬別以為自己不是負責人、經理人,就不會遭受限制出境處分!
    某甲自稱是解散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來電詢稱:「朋友乙亦是同一公司之董事,昨出國欲赴大陸簽約,卻在○○機場遭到限制出境,並受告知:因公司欠稅,禁止出境係依據財政部通知辦理。」,某甲續問:該法律問題為何? 又伊欲計於下週出國考察,是否會與朋友乙一樣遭到限制出境嗎?
解析:
一、基上情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專有名詞解釋如法律辭典附後)。」,公司法第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倘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然朋友乙與某甲同是解散中未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朋友乙既已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某甲除非有例外情事,如以下之說明,否則,亦應同受限制出境之管制。
二、倘公司欠繳稅款達200萬元以上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至於受限制出境之對象,若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又公司股東會亦未決議清算人時,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三、因此,有解散事由而未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們,尤其是依公司法登記的董事、股東,千萬別以為自己不是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不會遭受限制出境處分,應特別注意有無選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如有欠稅應儘速繳納,以免因公司欠繳稅捐致全體董事遭限制出境,而影響權益。
附註:
    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3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 法律辭典 §
【清算】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因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或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或股東同意解散(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兩合公司:經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或股東經變動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判解散等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則應行清算。
    清算人職務就是要(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本法第84條請參照),又誰能擔任
清算人職務就是要(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本法第84條請參照),又誰能擔任清算人呢? 依本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如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外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公司清算的相關程序,都規定在公司法(79條~97條,322條~356條)及非訟事件法中。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9條、第90條、第331條均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