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期 2010-11-15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編輯委員:林基豐律師、陳世川律師、鄭中睿律師
執行編輯:陳茂興
發 行 所: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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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10年11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法令新知
商標法、專利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條文相繼增修訂、刪除!
一、商標法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61號令公布修正商標法第4、9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商標法第4條規定: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商標法第94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專利法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71號令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7、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專利法第27條規定: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專利法第28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01號令公布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條文;刪除第 2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第22-1條條文(刪除)
 
 
生活權益
購買儲蓄型保險保戶宜注意,於滿期領回保險金時,有可能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應於適當時期進行合法之節稅措施!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我曾於六年前為小女兒購買儲蓄型保險,要保人為我本人,受益人為小女兒,今年保險滿期領回保險金後,卻被國稅局追課贈與稅,這樣合法嗎? 另外,我曾為大兒子購買同條件之儲蓄險,明年將滿期,該如何才能節稅 ?」。
 
解析:
一、贈與總值逾免稅額時應於贈與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當事人因領回小女兒儲蓄型滿期保險金後,嗣為國稅局通知未申報贈與稅而須補稅,查國稅局係依保險法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規定,推定本案當事人為保險契約權利人;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辦理。換言之,國稅局認定本案當事人所領回儲蓄險保險金之受益人既為小女兒,而非要保人即本案當事人,彼等間給與是屬贈與行為,且該領得之保險金額逾贈與稅免稅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或是加上同年之前其他以當事人名義所贈與金額,已逾贈與稅免稅額者,且未於領回該保險金(即逾贈與稅免稅額)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國稅局就淨額部分則會核定課徵百分之十的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但當事人若不服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額時,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不計入贈與總額」及同法第21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據以檢視其贈與有無符合適用之事由,就其適用事由及額度舉證向稽徵機關說明,以降低該贈與之稅額,甚或因而合於免申報該贈與稅(即免繳該筆贈與稅)。
二、儲蓄險要保人與受益人同一人時則不屬贈與行為無須課稅:
末按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亦為大兒子購買同類型儲蓄險,於明年將期滿,假如,當事人明年仍存有與小女兒同樣條件,又不想被國稅局以同本案核定補課贈與稅,當事人得依保險法第56條所定契約變更之適當期間(至遲須於期滿前十天遞交契約變更書面申請書),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申請將大兒子儲蓄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要保人,如此要保人(即交繳保險費人)與受益人同一人,則不屬於贈與之行為,稅捐徵機關則無理由計列要保人之贈與額度,故不因領得保險金而須申報其贈與稅,併此敘明。
 
 
生活權益
房屋租賃或借用經簽立契約,定有期限並載明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且願逕受強制執行,又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者,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為最便捷返還房屋之方法!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我的房屋出租與房客簽立有租賃契約,契約於昨日屆滿,今天去查看房客並未搬家返還房屋,詢問管理員據稱:「已多日未見房客進出---」;此外,房客亦未簽立續租契約,且電話已斷訊,如此我該如何合法將房屋要回來,將來又如何才有保障?
 
解析:
一、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因無執行名義,租約縱使屆滿未續約亦未遷讓占有時,出租人仍須經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與確定,方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該屋:
承上所述,顯見本件當事人之房屋出租雖簽有租賃契約,但未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並約定於期間屆滿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即俗稱公證),契約期間雖屆滿,房客未續約又未遷讓房屋,此時,就法律而言,房客縱使未住用該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其租賃物中;此情,房東欲合法的將房屋收回另作處分時,因無上揭之公證而欠缺執行名義者,故須循一般訴訟程序先取得勝訴判決與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時,方得持其勝訴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點交返還該屋;亦即出租人須以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具狀訴請返還該租賃物;然自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至第一審判決約需六至八個月之間,尚須靜待判決確定期間20天先後計需一個月,若任一方提起上訴第二審時,則需再加計六至八個月之時長,從而足見訴訟期間冗長曠日費時,又耗財力、心力,諸如須撰狀費、墊繳裁判費、出庭約三-五次不等,或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之支用等等,所費不貲且不勝其煩,實不敷成本與時需。
二、房屋租賃經公證契約屆滿得逕為強制執行為最便捷收回方法:
基上,房屋租賃或借用,如於租賃契約簽立之同時雙方至法院公證人(含民間公證人)處,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即俗稱公證);如是,當事人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規定,以其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當事人得具狀聲請管轄法院准予逕為強制執行,聲請後約莫經過一個多月期間,便可合法的經法院點交返還該房屋,此為最便捷且合法之返還房屋途徑,故建議讀者於房屋租賃或借用除須簽立契約,又有上揭各點之約定且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則可省去前項所舉之訟累,為時下最經濟、有效、便捷返還房屋之良方。
附註
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生活權益
借款被倒如何行使法律救濟?
案例:
    據當事人即債權人詢稱:「債務人曾簽發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85萬元,屆期未獲兌現,債權人已持有該支票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據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農地一塊,除有設定扺押權之外,且遭銀行查封登記,恐無執行實益。
    另外,債權人又稱:「債務人之太太曾經口頭允諾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協談當時有債權人之親友一人在場親聞,願意出庭作證。」
債權人問在法律上可以向債務人之太太請求其代償先生之債務嗎? 另債權人如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呢?
 
解析:
一、債權人仍可就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農地強制執行受償:
債權人可先就持有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即檢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聲請管轄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以確保債權;待日後不動產漲價即執行具有實益之時,復持其債權憑證,聲請管轄法院准對債務人之財產-農地予以強制執行,就拍賣價金參與分配而獲償。
二、債務人之太太允諾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則須負清償義務:
另據債務人之太太曾以口頭允應:「願意代替先生還錢」,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且債務承擔契約,並無應訂立書面契約之規定,因此,債務人之太太口頭允應:「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即可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宜訂立書面契約保障之)。債權人得依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契約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太太)履約,清償債務。
三、債務人之太太不願清償時則須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之太太曾經口頭允諾之「願意代替先生還錢」及債權人之親友在場親聞為理由,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資料,向管轄法院具狀以債務人之太太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清償債務。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便具執行名義對其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太太)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但必要時得於起訴時先行釋明原因並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法院准對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太太)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以確保債權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