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期 2011-02-15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編輯委員:林基豐律師、張佩瑩律師、鄭中睿律師
執行編輯:陳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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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1
02月15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法令新知
刑法、政府採購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相繼增訂、修正!
 
一、刑法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52、63 條條文如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5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生活權益
 
三、稅捐稽徵法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如下: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所得稅法增訂並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4、43-2 條條文如下:
第 3-4 條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24-4 條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2 條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44 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 66-6 條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81 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一、依申報應退稅款辦理退稅。
二、無應補或應退稅款。
三、應補或應退稅款符合免徵或免退規定。
 
第 114-3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五、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85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0 條條文如下: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20 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法律專欄(一)
與旅遊營業人發生之旅遊糾紛,大多屬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範圍,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若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以維權益!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我日前與某一家旅行社議訂吳哥窟六日遊,並以刷卡給付訂金6,000元,約定10日後至桃園機場集合,搭早上九點鐘班機出發;不料,該旅行社卻於刷卡後4天,先是由○小姐電話告知”原九點鐘班機,須提早至六點鐘之班機”我聽了,難以接受---致請求退錢不去了,然旅行社之協理卻說不可以退錢---」;如此,我該如何合法將訂金要回來?
 
解析:
一、與旅行社議定旅遊行程並給付訂金應有民法旅遊規定之適用:
承上所述,顯見本件當事人與旅行社議訂吳哥窟六日遊,並以刷卡給付訂金6,000元,符合民法第514條之1:「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之規定,而應有其適用。
二、旅遊內容變更須得旅客之同意,若然旅客則有權終止契約:
復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同法第514條之5定有明文,然旅遊契約約定”原訂搭早上九點鐘班機出發,惟旅遊營業人變更契約,欲將九點班機行程提前至同日早上六點鐘出發,為旅客不能接受而要求退錢(即旅遊款含訂金)即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應屬允當有理由。
三、與旅遊營業人發生之旅遊糾紛係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上揭為旅客不能接受旅遊行程之變更,而主張退錢即「終止契約」應屬有理由,若屬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事由又拒絕退錢者,鑒於刷卡給付訂金6,000元,金額不大不小,似也難達訴訟經濟;次查本件旅遊係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3條規定(如附註)之適用;本件經本律師法律諮詢後,當事人旋即以電話復向該旅行社協調:「若 貴公司堅持不願退錢予本人,將會轉向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不消五分鐘,便接獲該旅行社○小姐之善意回應,通知伊將在半個小時內親赴府上,就旅遊訂金全額辦理刷退手續,敬請配合。
 
附 註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法律專欄(二)
繼承人如何免除遭被繼承人之各個債權人追償其遺留債務之累?
 
案例:
    接當事人即債務人詢稱:「我們三兄弟於三日前分別接到債權人即○○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之支付命令,要求我們兄弟三人應於被繼承人○○○(即生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萬○仟餘元之 信用卡卡債,及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並須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等語;又稱生父自23年前與母親協議離婚後,便離家別居外地,從此不曾連絡。直至上揭法院寄來支付命令,去查戶籍資料方知父親確實已於今(99)年3月間死亡。
債務人即繼承人詢問,不想清償先父上揭之債務該為如何? 又如何才能永遠免除先父生前債權人後續追償其遺留之債務呢?
解析:
一、債務人得於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便可阻斷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之確定: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債務人即繼承人三人得於收受(簽收)上揭法院寄達支付命令之翌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因此,便可暫時阻斷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之確定。
二、「法定限定繼承」施行後,繼承人未向法院聲准拋棄繼承前,尚不能免除該被繼承人生前各債權人陸續追債之累:
次查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人之先父係於今(99)年3月間死亡,故有適用;換言之,繼承人僅需於繼承其生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便可,俗稱:「法定限定繼承」,即毋須以繼承人自己之財產去清償父債;但本件繼承人之先父之各個債權人,仍可依法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理由,向其繼承人追償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而迭生如上項之訟累。
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將可永久免除該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各個陸續追債之累:
至於本件繼承人如何才能免除其先父之各個債權人之後續追償其遺留之債務呢?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可依如上所稱:生父自離婚後便離家別居,亦因而失聯直至收受法院寄至之支付命令,經請領除戶戶籍謄本方知悉生父確定今(99)年3月間死亡;然本件債務人即繼承人等得將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日推定為繼承之知悉日,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獲法院函知同意備查時,始得永久免除先父生前債權人之各個追償之累。
 
 ・法律專欄(三)
受害人因神智昏迷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依法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代理權!          
 
案例:
    據詢問人詢稱:「家父於日前騎乘重型機車於慢車道,卻遭受自後方行駛快車道之自小客貨車於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撞及父親機車左手把,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傷送醫,經緊急開顱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已有25天,現在神智仍呈昏迷中指數僅6,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而加害人卻不加聞問—無心理賠;另據知自小客貨車之車主另有其人,--母親已去逝」。請問我們兄弟二人,弟弟今年甫成年,當下我們該如何方能保障權益呢!
 
解析: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承上所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處於昏迷中,因侵權損害賠償可求償額度不低,加害人卻不加聞問---無心理賠,受害家屬為確保權益,應於訴訟前,先對加害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避免債務人脫產,以確保日後勝訴求償之權利。
二、本案受害人因神智昏迷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依法無訴訟能力,無法直接由被害人對加害人聲請法院施予假扣押:
承本件詢問人之父親因車禍而致神智昏迷中指數僅6,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依法屬無行為能力即無訴訟能力人,尚無法直接對加害人聲請法院施予假扣押;然詢問人因認有對加害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須先排除上揭障礙。
三、當事人訴訟資格欠缺時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救濟之:
基於詢問人之父親為成年之人,惟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以詢問人父親目前之精神狀態言,依現行法律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聲請法院就兄弟二人中選任其中一人,為其父親對加害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調解、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如經法院裁定選任,則以該特別代理人為其父親對加害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調解、訴訟等權利行使,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