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期 2011-05-15 |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法令新知 藥害救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部分條文相繼修正、刪除與增訂! 一、刪除並修正藥害救濟法條文如下: 布第 1、5、12、13、22、23 條條文;刪除第 25、27 條條文。 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 5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12 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5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二、增訂並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條文如下: 正公布第 2、13、34 條條文;增訂第 34-1、63-1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 34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4-1 條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1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生活權益 三、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如下: 第 15 條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四、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修正之後,復於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並於100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55、78 條條文如下粗字部分;惟修正第 3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法律專欄(一) 公寓大廈住屋受樓上漏水侵害,其他物品亦連同受有損害,經多次協調樓上屋主修繕與賠償卻遭拒絕,如何進行法律救濟?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本人所有房屋為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去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有決議略以:「--由於屋齡老舊及地震--有漏水,由樓上住戶負責修護,--。」之紀錄可憑;約莫於去年9月起始出現屋內浴室漏水,曾多次向樓上屋主協調改善,雖獲數度補漏之措施,但始終無法止漏,造成全家人生活上不便,且已肇致浴室天花板腐杇及抽風機一具不堪使用等損害;僱請專業水電技士勘估,經拆開天花板循線發現漏水係緣自樓上所有冷水管滲漏所致,另修繕必須經由樓上浴室相關之位置鑿開施工;遂將上情通知樓上屋主修繕及賠償,亦透過管理委員會派員協調,卻屢遭樓上屋主口頭拒絕。」請問該如何主張相關之權益? 解析: 一、宜先辨明本件浴室滲漏水之原因,以釐清由誰負擔修繕之義務: 承上所述,本件當事人屋內浴室之滲漏水,係緣自樓上冷水管滲漏所致,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換言之,本件當事人浴室滲漏水修繕責任應可歸責於樓上屋主之事由,亦即該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本件漏水修繕之義務,除非其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便須負起其全部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滲漏水所肇致之損害,得依法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水管失修滲漏水肇致當事人浴室天花板及抽風機等之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三、可寄存證信函限期修繕,逾期則依估價自行僱工修繕再求償: 查本件當事人曾多次,亦曾透過管理委員會派員協調修繕其漏水,卻遭樓上屋主口頭拒絕,當事人得就浴室之漏水,及因漏水造成浴室天花板及抽風機等損害,一併延請水電業者先行完成修繕估價單,附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修繕,逾期者則依估價自行僱工修繕後再據以求償;又查本件漏水如自行僱工修繕尚須經由樓上開門而進入浴室處所鑿開牆地施工,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附註一),據以向樓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居住者,協調訂立修繕期間,開門讓修護工人通行至漏水處所施行修繕,雖有明文不得拒絕,但實務上亦有置之不理或推拖滯延—等各種態樣阻礙修繕工作之遂行者,可謂不勝困擾,如樓上住戶不主動配合,則須另以調解或訴訟處理。 四、可聲請轄區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管轄法院調解以救濟之: 本案樓上屋主業已口頭拒絕漏水修繕,當事人欲得樓上屋主之同意開門讓工人通行至其屋內浴室施工,恐有困難;因此,當事人另可檢附漏水照片與圖說、修繕估價單等資料,直接向轄區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實務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通常都會促成相對人同意就漏水先完成修繕之給付,復就損害範圍成立賠償和解,一旦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核發經由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或經由法院調解成立而核發之調解程序筆錄,兩者皆具有執行名義;屆時,債務人若不為給付,債權人則可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而獲得賠償;惟查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該調解會之調解通知對相對人是不具拘束力,若不為出席調解,調解則無由成立,縱相對人出席調解亦有調解不成立之可能;即便聲請法院調解,相對人無理由不到場者,則將有被法院裁定處新台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虞,惟相對人縱然出席法院之調解亦有調解不成立之可能,都有其侷限性。 五、亦可不經由聲請調解,逕為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處理: 若經由上揭聲請轄區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管轄法院調解,而仍告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另得檢附漏水照片與圖說、修繕估價單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給付;且本件當事人亦可不必先經由前述之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而可逕為檢附漏水證據照片、漏水圖說及估價單等,具狀向管轄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其判決及確定證明亦具有執行名義,屆時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則可持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而獲得賠償。 ・法律專欄(二) 共有物之分割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亦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推動人僅須把握關鍵因素,應可迎刃而解!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我與其他10 人共有農地一筆,面積達 解析: 一、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可協議行之,亦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承上所述,本件當事人與共有人間分割共有地,應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復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惟查本案多年來共有人雖曾多次試行協議分割,因關係複雜—等因素致未能達成心願;當事人得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規定尋求解決,即本案當事人得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推動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案規劃是必要的而其考量因素如下: 按共有物分割推動實務言,無論是協議分割,抑或逕為裁判分割,前提是主張人都必須提出其分割方案,以作為協議分割之協議基礎,甚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依據,亦是分割成敗之關鍵;然分割方案又如何規劃呢? 建議閱讀者可參考民法第824條第二項起之規定事項,即「----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詳如附註為要領,據以規劃其分割方案。 三、本案分割方案規劃須有聯外道路以避免袋地問題之產生: 鑒於本案曾歷多次協議分割,因共有人過多,關係複雜致未能達成;然今當事人已擁有共有人3人持有土地面積業已超過共有土地總面積56%之多,且都有分割意願;袛要當事人於分割方案規劃時,如致力規避袋地問題之產生,能提升經濟效益為前提,便可容易獲得多數共有人之認同,而達成共有地之協議分割,縱協議分割不成,亦必能獲得法院之認同,而達成判決分割之目的。 附註: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法律專欄(三)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扶養之方法,若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則可訴請法院定之!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我離婚獨居,早年撫育二子一女,皆已婚嫁且各生有子女,皆成立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良好;本人年紀65歲,日前發生意外,摔斷小腿及膝蓋骨裂傷,致行動不便須依賴助行器活動,亟需生活及經濟上之照顧,子女卻未加聞問,長子、長女不但未盡扶養義務,竟反而一再忤逆。」;如此,我可以訴請法院判決請求長子、長女扶養嗎? 解析: 一、首先須確認相互間有無扶養權利與義務之關係: 承上所述,本件當事人與子女,即二子一女間,應有民法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條文如附註),及同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關係(條文如附註):當事人依法有權利請求其子女負扶養義務,殆無疑義。 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著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既是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紀65歲,因意外摔倒受傷,致行動不便須依賴助行器活動,生活及經濟上亟需照顧之際,縱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其扶養義務人即當事人之子女亦應對父母負扶養之義務。 三、扶養之方法,若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時,則訴請法院定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及同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宜召集扶養義務之各當事人即二子一女,共同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當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個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協議扶養程度與方法;若不能協議時,則另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時,則訴請法院定之。 附註: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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