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期 2011-08-15 |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法令新知 法官法已訂頒,冤獄賠償法名稱修改為刑事補償法並修訂全文為41條;此外,農地重劃條例、停車場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及戶籍法等部分條文相繼修訂、刪除或增訂,宜注意之! 一、新訂法官法: 二、將冤獄賠償法名稱修改為刑事補償法並修訂全文: 三、修訂農地重劃條例條文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於本次修訂時刪除)。 第 31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生活權益 四、修訂停車場法: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六、增訂並修訂國民年金法條文 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3-1、18-1、32-1 條條文如下: 除第7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30條第 2 項第 3 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6 條第 4 款、第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修訂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 6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 7 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 1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 13 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 第 13-1 條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險費,由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繳納,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1 條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 30 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 第 32 條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1 條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第 34 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 5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 本法修正條文除 七、增訂並修訂戶籍法條文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第 49 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 55 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65-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 本法修訂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律專欄(一) 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經達一定金額與時機時,始有被限制出境可能,一旦受限制出境,將如何尋求救濟,以解除其出境限制!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本人因一起個人捐贈的案子,經地檢署提起公訴,一審法官在無證據的自由心證下,認為本人捐贈的金額只有發票金額的25%,而判處本人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60萬。本人已提起上訴,二審正在進行中。 解析: 一、本件納稅義務人宜先釐清所欠繳稅款須逾法定之金額,依法始有構成限制其出境之要件: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所欠繳稅款需逾前揭法定之要件與金額,始有構成限制其出境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接獲「限制出境」通知時,宜先檢驗下列事項,有理由者得以書面敘明向通知機關尋求救濟: 又「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故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若於接獲「限制出境」通知時,宜先依同法第24條第七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行政救濟,有理由者,則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已逾五年。 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同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三、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遭刑事追訴期間,當事人兼受限制出境造成財產損失,嗣無罪定讞,尚無法令可資據向國稅局求償! 末查,當事人因涉嫌違返稅捐稽徵等案件遭受刑事追訴期間,兼受限制出境而造成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失,縱使之後刑事無罪定讞,而因受限制出境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迄今尚無法令依據可資向國稅局求償,併於敘明。 法律專欄(二) 當今社會扶養問題何其多? 扶養義務人若有減輕、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 得檢具事證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酌定,以維公平正義。 幼時遭父棄養,子女可否拒扶養?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我們姐弟二人於日前分別接到法院寄來狀紙與開庭通知書,略為:生父66歲獨居,日前意外摔傷賴助行器,並以經濟上亟需照顧為由,訴請法院判令姐弟二人每月給付扶養費各為7000元,至其死亡。我們都很不服氣,聽媽媽說我五歲弟三歲時生父因外遇與母親離婚,遂棄家與第三者同居,就此失聯至今,從不曾供我們姐弟讀書與生活費用,--;我們姐弟30歲左右,惟經濟能力不佳,尚有母親及其他家小須撫養--」如此,我們二人該如何尋求法律救濟呢? 解析: 承上所述,得知本件是生父訴請法院向未與之同居之成年子女們請求給付扶養費,而兩造間係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2項規定子女對生父應負扶養之義務;換言之,本件當事人生父依法有權利(以下稱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其子女,即當事人與其弟二人須負扶養義務(以下稱扶養義務人),故本件受扶養權利人訴請法院定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一般而言屬依法有據。 請求扶養之要件,通常為:受扶養權利人須是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屬例外;「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既是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除非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濟,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減輕事由: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之情形,否則,本件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受扶養權利人負扶養義務。 承上,本件負扶養義務人於幼時未受生父盡扶養義務,如今生父年老力竭之際,竟反過來訴請未受其扶養子女們負擔完全扶養義務,皆感到不服氣,並認為有失公平;為救濟此等不公平之情事,民法於 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婚後不思與配偶共營幸福家庭,恣意拋棄家庭責任,率性在外大玩外遇,遂種下與配偶離婚禍因,離婚後憑藉年輕有錢逞求個人私慾,仍與第三者雙宿雙飛,惡意別棄五歲女兒、三歲男孩生活不顧,且未供其讀書;如今年老且孑然一身之際,訴請法院幼時未受其扶養之子女們負擔完全扶養義務,誠屬不公義,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便賦予扶養義務人用資救濟空間。故本件扶養義務人得檢具其生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證,請求審理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若構成同條文第2項「情節重大者」事由,扶養義務人尚得請求法院判決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外,民法於第1118條之1增訂之同時,也以將社會時有發生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例,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人施加毆打者;賦予法院審理時應依該扶養義務人之請求,按個案之事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人及各負扶養義務人之權益,得彈性調整減輕其扶養義務,而明定於同條文第1項第1款中,併此敘明。 另又如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曾有上揭第1項第1款行為之一,且屬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者,或犯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不法不倫情事者;法律如仍令受害人對其負扶養義務,顯然強人所難,故以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法院於審酌中遇有情節重大者,得依扶養義務人之請求而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以符公平正義。 末就同條文第3 項訂定:即「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係鑒於國內扶養問題叢生而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訂,猶如,日前國內媒體競相報導的:「在嘉義一名年僅11歲小四女童,因家人溺愛,年來稍有不如意,便對母親拳打腳踢,甚至拿柺杖鎖痛毆外婆,經老師發現她的媽媽傷痕累累,遂通報113專線。」,嗣經社工機關介入處理,強調除非女童對母親造成生命威脅,或有立即性之恐慌,否則不會考慮採取寄養安置。按其處理立場,則是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須負保護及教養責無旁貸,父母(祖父母)即便遭受未成年子女之毆打,該父母仍須負擔其教養責任,不能就此脫免該扶養義務,以維社會公平正義,社工機關之處理,依法尚無不合。 時 事 議 題 一定要面對的真相 謝春滿 坐下來聊,話題離不開日本核災,她告訴我們,在日本福島核災裡,四號沒有運轉卻發生爆炸,最大的問題是「冷卻池中使用過的燃料棒」爆炸。 第一次聽到冷卻池中的燃料棒會爆炸,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我們一直以為,運轉中的核電廠才會爆炸,沒想到使用過後、放在冷卻池中的燃料棒,一個不小心也會有爆炸的危險。 聊天中我告訴劉黎兒:「那你回台灣比較安全一點!」沒想到她卻告訴我:「台灣才危險呢!因為台灣的核一、核二、核三廠,存放了好多使用過的燃料棒,密度過高,只要稍一不慎發生碰撞,就會引起爆炸!」這完全顛覆了我的想像,在場方人都楞住了,「這怎麼可能?」 這時侯,王銘琬補充說明,他們在核災後認真研究了核能安全問題。 網路上流傳了一位核電技師井平憲夫揭發核電危險真相的文章,劉黎兒循線找到當時收錄這篇文章的非營利組織負責人,證實平井憲夫確有其人。另有福島核電廠的維修設計工程師小倉志郎也為文證實,使用過的燃料棒甚至比原子爐更危險。 王銘琬很嚴肅的說,他就是覺得台灣很危險,不想劉黎兒一人涉入險境,才特地陪她回來。台灣是劉黎兒的故鄉,她覺得有義務回來告訴大家:這裡其實很危險。 台北市距離核一廠不過 這麼可怕的事實,我們不能去賭它不會發生,身為台灣的一分子,我們必須把這事實告訴大家,至少我們應該有權利決定,我們到底要不要核電廠!(本文係轉載自今周刊第763期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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