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期 2011-11-15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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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       15 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法令新知

強制執行法、兵役法施行法、公司法、土地法及保險法等部分條文相繼修訂、刪除或增訂,宜注意之!

 

一、增訂並修訂強制執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51號令修訂公布第 202122232528-277-1122128129條條文,並增訂第28-3條文均如下:(以下粗黑字則表示為新修訂)

 

20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21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2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23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25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28-2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28-3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77-1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122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128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129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二、修訂兵役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81號令修訂公布第48條條文如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48   

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

一、在學役男修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授予學位之課程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代表我國參加國際競賽獲得金牌獎或一等獎,經教育部推薦出國留學者,得依其出國留學期限之規定辦理;其就學年齡不得逾三十歲。

三、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役男取得國外大專校院入學許可者,其就學不得逾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役男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者,其就學不得逾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因前六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四個月。

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中以上正式學歷學校。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役齡前出境,或第一項第六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役齡男子,並就讀中華民國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準用第二項規定。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但經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及其員工之子,於役齡前赴大陸地區,並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前三年,均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就讀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於屆役齡後之入出境,除應另檢附父或母任職證明及其與父母於大陸地區居住之證明外,準用前項之規定。其應檢附之文件,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役男出境。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審查作業,由內政部定之。

     

三、增訂並修訂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71號令修訂公布10156158168177177-2183204230267條條文,並增訂第167-3 條條文均如下:

 

10   

公司有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156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158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167-3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168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77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77-2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183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04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30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67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生活權益

四、刪除並修訂土地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訂公布第34-1172條條文如下;並刪除第834175條條文:

 

8     (刪除)

 

34    (刪除)

 

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172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五、增訂、刪除並修訂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91號令修訂公布第163165167-1167-2177178 條條文及第五章第四節節名;及增訂第164-1167-3167-5177-1 條條文如下;並刪除第164條條文;除第177-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63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164   (刪除)

 

164-1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165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167-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67-2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167-3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67-4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67-5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77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77-1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178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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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稱:「我的薪資自上個月起突遭『法院扣款』三分之一,扣押原因為繼承母親的負債,母親生前有十多年沒與我們同住,因在外置產向農會貸款購屋,車禍過逝,我上班已半年多,為何突遭法院扣薪,另父親與弟弟為何都沒事? 而我不想再被扣薪應如何救濟?」。

解析:

查本件當事人之薪資受法院扣款係因繼承母親之負債所致,按民國(下同)986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此可推定本件當事人的母親應是修正之前死亡。新修訂之繼承原則,凡是被繼承人於修正後死亡者,其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修正後繼承人即使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再須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基本原則;除非,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3條所定「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等各情事者為例外。

次按本件當事人所述:「『法院扣款』三分之一之原因為繼承母親的負債,母親生前十多年沒與我們同住,因在外置產向農會貸款購屋--」等語,似乎當事人等三位繼承人都不知被繼承人存亡,直至當事人之薪資被『法院扣款』時方知該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若是,本案三位繼承人則有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規定之適用。應得以當事人須受扣薪之通知日,推定為其得繼承之知悉日,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嗣經法院核發備查函後,本案三位繼承人則可持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對抗被繼承人之全部債權人,效力及於本件債務,就此不再被法院扣薪。

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案死亡者為母親,其配偶與其子女是同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另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本件當事人及其弟與其父三人應平均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即包括繼承其全部之財產與債務;因此,本件當事人質疑三位繼承人同是債務人:「僅有自己一人被扣薪,為何父親與弟弟都沒事?

    承上,本件當事人質疑有關其父為何不被扣薪,或不被拍賣財產等執行? 究其可能因素:一、其父曾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因而無須負擔其配偶之債務。二、縱伊時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雖依法繼承,但現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故暫時沒事。三、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連帶債務中任一人執行,可能因故怠於聲請執行。

而本件當事人之弟,為何沒被法院扣薪等執行? 可能之原因:一、曾同其父向法院完成聲請拋棄繼承,因而毋須負擔其母之債務。二、本件債權人即農會鑒於當事人之弟,於繼承時係屬未成年之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規定之適用,若貿然向法院聲請執行,恐遭其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主張由其未成年之人負擔其母債務顯失公平,法院極有可能因此判決「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免除其須負擔其母之債務,故債權人保留暫不對其弟聲請執行。三、當事人之弟現在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惟將來仍有被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可能。

又本件據當事人陳述:「母親生前十多年沒與我們同住,因在外置產向農會貸款購屋--」等語,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5項規定之適用,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522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易言之,當事人若有具備:一、被繼承人係於98522日前死亡。二、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四、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則可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將判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免除負擔其母親之債務,而不再被法院扣薪;惟已被法院扣薪部分,如已經債權人依法收取,則不得請求返還。

 

 

 

時 事 議 題

不用白不用  行嗎?              劉黎兒

核安是擁核者製造的神話,核災很可能相繼發生,

台灣危險度名列前茅,不用白不用的姑且作法,後果不堪設想。

 

這幾天亞洲非核會議在日本舉行,各國代表發出疑問:「日本自己經歷了這麼嚴重的福島核災,至今失控,為何還沒發表廢核宣言呢?」

    這不足為奇,擁核的政府當局或業者都還想繼續使用,理由是「既然存在,不用白不用」,但這樣行嗎?因為一不小心就會導致超乎國家、社會所能處理的毀滅性後果,日本首富軟體銀行社長孫正義表示:「沒有企業會這樣經營的,明知一不小心或什麼因素會導致企業全毀,誰也不會去做這種承擔不起的高風險生意!」

    雖然有七成國民都認為核電不能再搞了,事實上,現在日本只剩三成核電在運轉也沒有問題,若不恢復運轉,到明年就會因定檢而全告停止。現在許多知事不想讓家鄉重蹈「福島喪失」的覆轍,不肯輕易答應恢復運轉,即使日本政府為此製定新的安全檢查規則,但像新潟知事就很氣憤地說:「這不過是自我安慰罷了!完全沒把核為要素反映在新規則上!」要恢復運轉越來越難。

    經濟團體連合會、經濟同友會等財界組織都有點慌,開始批判首相菅直人的非核聲明,還拿企業要出走來威脅,讓日本人領悟這些賺盡大錢的企業集團還會恐嚇政治家,而且操縱政治家來制定有利於大企業的法律。

    大企業要建立在政府用稅金去貼補的昂貴核電上,道理說不通。事實上,核電已經闖下了大禍,導致幾十萬人無法重返家園,占日本三%版圖的福島,已遭輻射汙染而全毀了。

    孫正義批判財界還想用核電只是惰性,台電等也是一樣,核電在那裡,沒出事的話,不用白不用;好像有人去偷東西,沒被抓到,就繼續偷,若知道到就會判死刑,正常人還會繼續偷嗎?日本財界還想繼續偷,認為即使要判死刑,死的也不是自己,很像核電的代言人經濟評論家勝間和代說的「輻射物質危險很奇怪」、「不過是小孩罹患甲狀腺癌而已!」

    核災不會因為福島核災發生,日本或其他國家就能免疫,誰也無法保證核電安全。核安是擁核者製造的神話,核災很可能相繼發生,現在老爐、危爐那麼多,尤其地層不穩的亞洲越建越多,下一場核災不會像一九八六年的車諾比事件至今等上二十五年的。台灣危險度名列前茅,不用白不用的姑且作法,後果不堪設想。

    最近核四無法保證安全的本質遭踢爆,台電回應:「不蓋核四,每度電要漲一毛錢。」這本身是謊言,核電成本是最昂貴的,核四只要開動,廢爐要花二千億元新台幣,用過的核燃料及核廢料處理,則花幾千億元也搞不定。

    而即使如台電估算,沒有核電,每個家庭每月電費只多不到一百元,台灣人卻必須承擔全毀滅的風險,台電賤估台灣人的身家與未來,連一百元都不值。全球擁核者現在都不敢說核電便宜,只有台電還敢說核電便宜,原來如此! (本文係轉載自今周刊第76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