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期 2012-02-15 | |||||||||||||||||||||||||||||||||||||||||||||||||||||||||||||||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法令新知 家事事件法、住宅法業經制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公司法、所得稅法法、稅捐稽徵法、土地徵收條例條、農會法、社會教育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國民年金法、使用牌照稅法、家庭教育法、兵役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部分條文相繼修正、刪除與增訂! 一、制定家事事件法如下: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並於 二、修正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條文如下: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第 5 條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第 6 條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第 7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12 條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增訂並修正公司法條文如下: 令修正公布第 198 條條文 第 198 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 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 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修正公布第 7、8、10、23、27、177-1、181、199-1、206、232、24 1、249 條條文;增訂第 26-2 條條文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6-2 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77-1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 181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9-1條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第 20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第 232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第 249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修正所得稅法條文如下: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第 92-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 第 102-1條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五、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如下: 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六、增訂並修正土地徵收條例條文如下: 正公布第 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 38、40、44、49~52、53~55、58、59、63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 訂第 3-1、3-2、13-1、18-1、34-1、43-1、52-1 條條文;第 30 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 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 13-1 條 前項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8-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1 條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第 43-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2-1 條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第 53 條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第 55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 七、增訂並修正農會法條文如下: 第 三 章 設立及合併 第 6 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本法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 第 6-1 條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 7-1 條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 應於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 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 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1 條 農會得依下列方式,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合併: 一、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全部與直轄市或縣(市)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 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二以上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 農會應自前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 11-2 條 農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農會名稱、合併後農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農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農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農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農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農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農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農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 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第 11-3 條 農會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文件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 11-4 條 合併後農會應承受合併前農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農會會員之會籍,並應改隸於合併後農會。 第 11-5 條 合併後農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農會之登記。 第 11-6 條 合併後農會於申請對合併前農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農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農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農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農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 25-1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 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第 26 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 33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八、修正社會教育法條文如下: 修正公布第 2條條文 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生活權益 一、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條文如下: 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 二、修正國民年金法條文如下: 第 13 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三、增訂並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如下: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四)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器腳踏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五)
四、修正家庭教育法條文如下: 修正公布第 2、14、1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八、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提供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前揭人員參加。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五、增訂並修正兵役法條文如下: 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20-1 條條文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均不得逾三十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第 16-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在營期間視同現役軍人。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期間,除津貼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 其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喪葬補助、急難救助、 保險、撫卹及其他權利,適用常備兵標準辦理。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第 25 條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身分。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應服替代役,為期一年。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32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 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 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 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 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六、制定住宅法如下: 定公布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 4 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第 5 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 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第 二 章 住宅補貼 第 8 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資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資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 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貸款利息補貼外,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第 12 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資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第 三 章 社會住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第 15 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 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 17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第 20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 21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第 23 條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第 28 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 29 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 第 四 章 居住品質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第 35 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住宅計畫經費補助之參考。 第 37 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第 五 章 住宅市場 第 39 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住宅與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42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第 43 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三十九條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相關產業公會。 第 44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式辦理。 第二項輔導、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居住權利平等 第 45 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第 46 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 47 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8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49 條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標售為止。 第 50 條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第 51 條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第 52 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第 5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七、增訂並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文如下: 正公布 5、11、12、16、29、30、33、34、47、48、53、61、63、64、 74、75、86、100、111、128、133、134、136、151、151-1、154、156 、1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32-1、54-1、142-1、153-1 條條文;詳如以下法律專欄所述: 法律專欄(一) 消費者背負沉重之債務日子難過,又無能力全部清償,怎麼辦? 透過新修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提供之債權債務權宜調整機制,可使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後,而獲經濟生活之新生。 新修訂消債條例簡介與利用 (上) 消債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簡稱,係因應21世紀初我國雙卡債風暴,於民國96年6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並自 壹、消債條例之立法基本精神 消債條例旨在要求債務人須誠實陳報資產、負債及變動的狀況,使 債權人或法院可以有效查核,透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與向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生或清算之二層程序、五個債權債務權宜機制,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債務後即可免責,債權人因而可獲公平受償,解決因消費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貳、消債條例施行檢討與修訂內容概述如下: 依司法院公布之資料,消債條例施行自97年4月起至100年6月 底截止,共計三年之期間,消債案件經法院裁定終結總件數僅2,101件,與國內約80萬之眾卡債族及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10萬多債務人相較,殊不成比例,以致未能符合社會各界之期待,故有本次大幅之修法;查修正主要內容:包括-增設前置調解程序、債務人得於住所地(即戶籍地)聲請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降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門檻,改善裁定免責偏低之比例,強化保障當事人程序正義,釐清條文適用疑義,及落實自用住宅居住基本權--等,共計修正28條條文、增訂5條條文,修訂共約占消債條例條文之1/5,茲將修正條文、內容區分重大與一般事項分述如下: 一、消債條例重大修訂事項: (一)、增設債務人得聲請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為債務清理之調解: 按修法前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前,僅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簡稱前置協商)外別無選擇;於本次修法則為債務人提供更多之選項,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除保留前置協商機制外,並於後段增訂「,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改採兩個「前置調解」機制;換言之,債務人在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前,除了可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外,亦得選擇向其住所地(即戶籍地)、或居所地(即現居住地)之「地方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增設之目的旨在冀望透過公正第三人及提供更多元之調協管道,以便利債務人得就近於生活地進行債務清理,以增進其權益之保障。 (二)、增設債務人得向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生或清算: 依修法前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僅能向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於本次修法,為便利債務人更容易進行債務之清理,於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除保留住所地(即戶籍地)外,並增訂「,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換句話說,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時,除了可向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外,尚可選擇於其居所地(即現居住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生或清算,俾利債務人得就近於生活地進行債務之清理,藉以增進其權利行使之便利性。 (三)、增訂債務人得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使債務人於聲請法院裁定更生方案中,得主動保留住屋之權利: 1、原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更生方案中,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時,債務人因而將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於實務中,絕大多數自用住宅之債權銀行皆不願配合妥協,而變更原訂之契約條件,因而阻礙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願。 2、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銀行之權益,於本次修法時增訂消債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未能達成新協議,債務人得逕依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本息平均償還制」,或依第2款所定「本金延後清償制」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選一履行,使債務人可不受喪失期限利益約定之拘束,而保住債務人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且在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時,得將原自用住宅借款最後清償期延長至6年,藉以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不被拍賣,實踐居住正義。 (四)、放寬法院職權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 1、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係規範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職權裁定認可有收入者,例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可否為條件。按依修法前之規定,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須審酌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須追究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就實務之情形,法院常因債務人曾有不當負債或浪費之情形,致法院無從依該項規定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結果認可更生之比例偏低。修法時為使此等債務人得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將本條項修訂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之規定。 2、換言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僅就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3、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 4、綜上,新修正消債條例已大幅授予法院寬廣之職權,日後將提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比例,以使消費債務者易於聲請更生。 (五)、放寬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法院裁可之條件: 1、修法前債務人聲請法院清算程序,法院於裁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中,發見絕大多數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因而不獲免責之比例甚高,阻卻了債務人聲請法院清算之意願。 2、承上,修法時乃參考消債條例第132條清算事件終止或終結後,應為免責之立法意旨,據以修訂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責。從而顯著縮小追究債務人不免責之期間與範圍,且將不免責事由具體化,減少爭執空間,藉以驅動債務人聲請法院清算之意願。 3、另配合增訂第156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在修法前,如因此款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本次修訂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聲請裁定免責,藉資救濟以示公平。 二、本次消債條例修法計增修33條條文,修訂要點簡述如下: (一)、增訂消費者居所地同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詳如上列重大修正重點(二)所述。及再為抗告、異議等救濟程序。(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至第5項) (二)、增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前、於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於裁定更生方案未可決、或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均應使當事人(即債務人、債權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修訂債權人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聲請案撤回,未於10日內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之效力。(第11條之1、第136條第1項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 (三)、增訂法院於債務人未選任其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有關監督人、管理人應進行之程序,明定由法院或司法事務官為之,藉以減輕債務人選任該人選之負擔,及增進法院處理速率。(第16條第5項、第6項) (四)、明定劣後債權之效力,即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公法上債權,除法律規定有優先權者外,應列為劣後債權,以釐清條文適用之疑義。(第29條第1項) (五)、修正更生及清算程序中附期限債權及保證債權之現在化、保證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之方式;並增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估定債權金額之爭議處理程序,用以釐清條文適用疑義。(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53條第3項、第4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 (六)、增訂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之效果與申報債權期間起算之例外規定,及債權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用於保障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 (七)、修訂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期間及其最終清償期得延長為八年之事由;另增訂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擇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保障規定,使債務人得以保有其住屋,詳如上列重大修正重點(三)所述。(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之1、第63條第1項) (八)、修訂法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詳如上列重大修正重點(四)所述。(第64條第1項) (九)、修訂更生程序終結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係基於尊重債務人之權益與意見而修訂。(第74條第2項) (十)、修訂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之條件,及增訂推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具體事由,亦即增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以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增加延長履行期限之機率。(第75條) (十一)、配合 (十二)、增訂清算程序終止後追加分配之程序,保障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 (十三)、修正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法院始得裁定不免責,使之明確。(第133條) (十四)、修正縮小不免責範圍及其具體事由,及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該事由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聲請裁定免責,詳如上列重大修正重點(五)所述。(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 (十五)、增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後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明確易行。(第142條之1) (十六)、增修訂前置調解、協商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具體作法如下: 1、增訂前置調解程序,詳如上列重大修正重點(一)所述。(第151條第1項) 2、增訂債務人為前項請求前置協商或聲請前置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須提出文件資料如下:(第151條第2、3項) 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2)、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乙、債權人清冊: (1)、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2)、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3)、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丙、債務人清冊: 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3、修訂前置協商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受協商請求之金融機構應通知受債權移轉之第三人參與協商程序。(第151條之1) 4、增訂前置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應徵收之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權移轉時應通知受債權移轉之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第153條之1) (十七)、修訂債務人經前置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及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得以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使調解成立與協商成立有同一效力。(154條) 三、小結: 經司法院廣納各方之意見,針對實務上運作障礙與法律適用疑義全面配套修正,增設債務人可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兩個渠道,及增設債務人可向其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機制,此外秉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從法律面往寬鬆方向修法,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即可免責,與增訂落實居住正義條款。消債條例經本次大幅修法後,就法律面言,業已呈顯相當程度有利債務人,債務人透過它所提供之債權債務權宜調整機制,可儘早走出揹債困境的法門,故籲請負債之消費者宜多加利用。《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