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期 2012-05-15 | |||||||||||||||||||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法令新知 教育部組織法於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特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高等教育、技術職業教育政策之規劃,大專校院發展、師資、招生、資源分配、品質提升、產學合作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二、終身教育、社會教育、成人教育、家庭教育、藝術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特殊教育、性別平等教育、公民素養、閱讀語文、教育基金會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與所屬社會教育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三、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國際青年與教育活動參與、海外華語文教育推廣、留學生、外國學生、僑生、港澳生與陸生之輔導、外僑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海外臺灣學校之輔導及行政監督。 四、師資培育政策、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大學之獎補助與評鑑、教師專業證照與實習、教師在職進修、教師專業組織輔導、教師專業發展與教師評鑑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五、學校資訊教育、環境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人文社會、科技教育政策之規劃、協調與推動、學術網路資源與系統之規劃及管理。 六、學生事務之輔導及行政監督、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政策之規劃、輔導與行政監督,學校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管理及輔導。 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學校衛生教育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九、教育人事政策之規劃、教育人事法令之訂定、解釋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 十、其他有關教育事項。
第 3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規劃、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政策及制度,並督導、協調、協助各地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之發展及執行本部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事項。 二、體育署:規劃全國體育政策,並督導、執行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事項。 三、青年發展署:規劃全國青年發展政策,推動青年生涯輔導、公共參與、國際與體驗學習及其他青年發展事項。
第 6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之司長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
第 8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生 活 權 益
一、家事事件法自
司法院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特制定家事事件法,送經立法院通過,全文計200條條文,總統於 一、依事件性質相近按類型分別歸為五類: 司法院鑒於家事事件所包含範圍至為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特殊需求予以歸類,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爰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家事事件法第3條明文),合先敘明。 二、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列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四類型分別如下: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例如: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以合意終止收養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等。 三、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列於第二項列為乙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四類型分別如下: (一)、撤銷婚姻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撤銷婚姻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事件。 (二)、離婚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離婚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事件如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3款) 否認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認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定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4款) 撤銷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所定事件 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所定事件 四、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凡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列於第三項即為丙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六類型分別如下: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 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事件;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3款) 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4款) 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款) 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所定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事件,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事件等。 五、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 就家事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者,列於第四項即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十三類型分別如下: (一)、宣告死亡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1款) 宣告死亡事件,例如:民法第八條所定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2款) 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十條所定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3款)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例如:民法第十條所定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4款)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5款)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6款) 定監護人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選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7款) 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含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許可養父母死亡時之終止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所定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8款) 親屬會議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9款) 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10款)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例如:民法第六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11款) 兒童或少年保護安置事件,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事件;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 停止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如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同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 民事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所定事件等。 六、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十三類型分別如下: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款) 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2款) 夫妻同居事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3款) 夫妻同居事件、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4款)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定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5款)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所定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6款)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所定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7款) 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即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所定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9款) 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所定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 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所定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1款) 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所定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 七、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 除前五項所列舉之家事事件以外,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就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法律別有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如法律未予明定,則應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爰訂 定第六項,以求周延。 八、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
格式二 (各頁得雙面列印,上下邊界為 狀別:(依書狀種類記載,例:家事起訴狀、答辯狀、準備書狀等) 案號及股別:(法院受件之案號及承辦股之代號,若案件尚未分案,則省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元(若無此項,則省略)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稱謂、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等,則依前揭順序,由上往下逐一分項記載) 如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上開逐一分項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陳明其理由,並記載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等,則依前揭順序,逐一分項記載)
本文:(依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各式書狀之內容順序,由上往下逐一分項記載;如有證據,請一併載明)
法院名稱:(全銜) 中華民國年月日:(國曆) 具狀人:(簽名蓋章)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條文如下: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8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116 條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完成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 前項未完成改制之課後托育中心,於本條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托育機構之托兒所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改制為幼兒園前,原核准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前法令管理。
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5、26、90條修正條文,自公布三年後,即於103年11月30施行。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26 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0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法 律 專 欄 (一) 消費者背負沉重之債務日子難過,又無能力全部清償,怎麼辦? 透過新修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提供之債權債務權宜調整機制,可使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後,而獲經濟生活之新生。
新修訂消債條例簡介與利用(中)
參、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即適用對象,是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乃指下列兩種情形: 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1日往前回溯5年內,都沒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的債務人,例如:上班族、公務員、農民朋友、家庭主婦--等。 二、雖然有從事上列所稱之營業活動,但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20萬元以下的債務人。像在市場擺攤的生意人、計程車司機—等,平均月營業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都是本消債條例的適用者。 三、復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肆、修法後消債條例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基本架構及程序: 經修正之消債條例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基本架構,是透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與法院裁可「更生」、「清算」等兩層程序,五個機制來成就之(第151條第1項),詳述如下: 一、「前置協商」與「前置調解」程序:(三選一) (一)、「前置協商」:債務人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 (二)、「前置調解」: 1、債務人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2、債務人或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法院裁可」程序:(二選一) (一)、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42條第1項)。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不認可更生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 (二)、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清算:(第80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伍、須先「前置協商、調解」才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151條第1項)。亦即債務人如對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像積欠卡債、信用借款、房貸--等,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等)進行前置協商,或向債務人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協商、調解成立者,則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換言之,如經協商、調解不成立,即可續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陸、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及聲請前置調解應備之資料: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前置協商」或聲請「前置調解」,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與清償方案,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51條第1、2項) 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應備內容: (一)、財產目錄,及財產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二、債權人清冊之應備內容: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三、債務人清冊之應備內容: 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柒、債務人取得債權人清冊之方式: 一、從實務經驗得知,絕大多數的債務人背債至今已有多年,僅知負有沉重之債務,但究竟欠了誰? 尚欠多少錢? 多因時間已久、資料未存留、銀行更名、債權移轉--等因素,致大多數債務人已記不清楚!消費者得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自己專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從而便可明瞭;又如何取得該債權人清冊? 於申請時必須檢附本人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健保卡或效期內駕照影本。3.最近三十日內「戶籍謄本」正本。 4.查詢費100元(同年第二次申請者須繳交),及須填寫「乙式」申請書(表格得上聯合徵信中心網站下載)。 二、申請時,須將上述第1.項及第2.項其一之雙證件影本黏貼於「郵寄申請信用報告證件影本黏貼單」上,並於黏貼單上簽名或蓋章,以掛號方式郵寄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2號16樓,電話:02-2381-3939 分機232。 三、申請件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證辦理後,則會以限時掛號寄到申請人所勾選的地址,約須5個工作天應可接到聯合徵信中心寄到之債權人清冊,從中可讀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誰,與迄今尚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等資料。
捌、債務人向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的好處: 一、債務人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53條之1 第1項),但有公正第三人(調解委員)居中調解,較具公允。 二、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不另徵收聲請費。(第153條之1第2項) 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第153條之1第3項) 四、「前置調解」債務人應備之文件,基本上與上第「陸、債務人 於申請前置協商及聲請前置調解應備之資料:」所載之要件雷 同,其具體作法則請債務人逕向該法院聯合服務台或逕向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詢問確認之。
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須備之文件: 一、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者,請依銀行公 會要求之應備之文件,須有「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表格,可自銀行公會網站(WWW.ba.org.tw) 下載運用之,或撥打銀行公會諮詢電話取得。 二、據銀行公會公布資料自 計有10萬5,756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申 請協商債務金額達1,562.7億元,併供參考。
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宜注意之事項: 一、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宜留下有效之存根: 消費者即債務人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債務人可將申請書等資料郵寄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總行,或面交其各地之分行簽收申請之;申請時宜留下申請書之副本,須有該收件人之簽收及期日;或採雙掛號郵件交寄,宜留下郵寄之存根及郵件經收件之回條備用。 二、遇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逾期不成立之救濟方法: 承上,萬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件後,自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當債務人於欠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時,則可根據「前置協商」申請書經收件簽收之副本或雙掛號郵件經收件之回條為憑據,直接向管轄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第153條)
拾壹、前置協商或調解中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之權利義務: 一、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151條之1第1項) 二、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第151條之1第2項) 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第151條之1第3項)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51條第4項) 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第151條第5項) 1、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2、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3、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六、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要件: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第151條第6項)
拾貳、債務人於前置協商、調解須委任代理人代理? 債務人進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時,債務人可依上揭 之介紹經由自己逐步親自逐一為之,原則上應不需要另委任代理人辦理;即便決定委任代理人代辦,最好能委任正派律師,較不宜委由坊間的代辦業者辦理以防受騙。縱已委任代理人,最好還是要親自出席協商或調解,除了表現清理債務之決心,且可及時親自協定清償方案,使協商或調解較容易成立。
拾參、經前置協商、前置調解之效果: 一、經前置協商、前置調解成立之效力: (一)、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成立之效力: 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得到債權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同意時,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151條之1第4項),該前置協商則告成立,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公證,作為日後債務人履行清償之依據。 (二)、債務人請求前置調解成立之效力: 債務人聲請地方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經調解成立者,則由法院調解室,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報請管轄法院裁定認可,作為日後履行清償之依據。 二、經前置協商、前置調解不成立,逾期協商--等之效果與救濟: (一)、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或逾期協商--等之救濟: 1、自債務人提出協商申請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則可根據該 前置協商申請書經簽收之副本或郵件收件之回條為證明,具 狀逕向管轄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第153條) 2、經前置協商不成立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七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債務人則可憑該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向管轄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債務人向住、居所地法院請求前置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1、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2、承上,換言之,債務人於聲請法院調解時必須繳聲請費一千元,但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仍須另具聲請狀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若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遞狀聲請者,則不須再繳該聲請費。 (三)、向住、居所地調解委員會請求前置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債務人得免付費向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若經調解不成立時,得向該調解委員會請求付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尚可憑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撰具聲請狀向其住、居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遞狀時則須向法院繳聲請費一千元。《待續》
・ 法 律 專 欄 (二) 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租期屆滿時,曾口頭允應承租人之央求再給一些時間找房子搬家,該公證書之效力為何? 案例: 據當事人詢稱:「本人所有房屋出租,房屋租賃契約曾經法院公證,租期已屆滿,因承租人積欠租金,未予續約;但承租人卻央求再給三個月時間找房子搬家,本人隨之口頭允應寬限半個月;事後擔心寬限期滿,屆時對方仍不搬家,請問我還可持該公證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搬離嗎?」,或是我該如何才能確保權益! 解析: 一、法院受理公證事件區分「公證」與「認證」兩種,惟於公證書須加註「---,應逕受強制執行。」始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 按法院(暨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案件,係依公證法第2條:「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 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法院(暨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事件可區分「公證」與「認證」兩種。 另依公證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因此「公證」又可區分為:作成「公證書」與於「公證書」內「載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公證、認證兩種三類之效力皆不同,且費用徵收標準亦有別;惟查公證須於公證書內載有「--逕受強制執行」者,才具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 此外,認證、公證費用徵收是依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事實標的金額、價額計收其公證費用,即按請求「認證書」者從新台幣(下同)500元起計,請求作成「公證書」者由1,000元起計,而請求作成「公證書」又載有逕受強制執行者則從1,500元起計;例如:因房屋出租該租賃契約請求作成「公證書」者,則按房屋之現值(即以當期房屋稅收據所載)與土地之公告地價(即按當時之土地謄本內載)計算其標的金額,並按規定級距計徵公證費用(該費用徵收標準表依司法院規定法院公證處暨民間公證人均須公佈於公證處所內俾供查詢);而坊間盛傳房屋出租「公證」費用1,000元,代辦費用4,000元,就可以完成公證,惟查應是指純作成「公證書」而不具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 二、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且載有期限屆滿交還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逾期未遷讓時,則可據以逕向法院聲請強制遷讓返還房屋: 次按當事人陳稱房屋租賃契約曾經法院公證,首先請當事人自行檢查該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是否符合公證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之要件;如公證書載有:「應給付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記載,約定租期一旦屆滿,而承租人(占用人)仍拒不履行交還房屋,或遲延給付租金、違約金者,出租人得以該公證書內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業已成就,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命令承租人返還房屋與清償租金、違約金等。 反之,公證書如無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具體事項者,則須另循由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返還房屋與給付租金、違約金」之訴訟,俟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可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基於民事當事人主義原則,故須由出租人向執行法院,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按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八繳納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法院依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點交返還房屋與清償租金、違約金等。 三、房屋租賃契約屆期未續約,而出租人收受相當房租之償金因而構成不定期租賃,無法再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末就本件當事人:「曾口頭同意房客之請求再給半個月時間找房子搬家,卻擔心屆期承租人仍不搬家,屆時可否依該公證書要求強制搬離?」,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曾經公證,租期業已屆滿,雙方亦未簽約,僅要出租人未收受承租人給付相當房租之償金,雖承租人仍占用房屋,原則上,尚不致構成不定期租賃之要件,且屬無權占有。惟因本件當事人曾口頭同意承租人半個月時間找房子搬家,寬限期屆至,承租人(即占用人)仍未返還房屋,基本上,出租人仍可依據該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因條件成就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命令占用人遷讓房屋與清償租金、違約金;但承租人亦可能抗辯法律關係已變為借用關係,出租人宜慎重。 又查,承租人(即占用人)一旦將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償金連同先前積欠的租金交付於出租人收受時,該房屋即構成不定期限租賃狀態中,該租賃契約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亦隨之失效,陷出租人處於不利之地位;因此,本件當事人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當下宜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告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屆期不再續約出租之意思表示,以確保自身權益。
附註一: 民法第451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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