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期 2012-08-15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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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20             15 日出刊(西元2001年5月15日創刊)

 

 

法令新知

民法、刑事訴訟法業已部分修正,修正條文詳如下粗黑字所示:

一、民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如下;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805-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二、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如下: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生 活 權 益

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菸酒管理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公司法、訴願法、醫療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部分條文已有增修訂,修正條文詳如下粗黑字所示:

 

一、老人福利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如下: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41  號令增訂公布第 54-1 條條文如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菸酒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四、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81218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10條條文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3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5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7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8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10    (刪除)

 

12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5-1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18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五、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條條文如下:

 

11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17-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六、公司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248條條文如下:

 

248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七、訴願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

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0 條條文如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0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八、醫療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

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如下:

 

76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

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22121-122273131-1333543455485-290-39192 條條文如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7-2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1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21-1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2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27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1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31-1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3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5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3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45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54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85-2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90-3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91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92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法 律 專 欄

籌辦結婚人生大事,雙方新人宜就何時一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現代人應有之課題。    

結婚不成,應如何和平解決婚約等相關問題?

日前網路電子報,刊了一則頗具戲劇性的社會新聞,內容為嘉義市東區沈姓大地主,透過媒人與女業務經理梅開四度,不料結婚宴客後五天兩人竟互相控告對方騙婚,爰就兩造相關權利行使與解決問題正確方法,為文淺析如下以供讀者參酌。

事件是起於女方聲淚俱下地指控:自掏腰包購買家具及婚紗花費五十萬元多,尚有原先說好的聘金兩百萬元也沒拿到手,結婚宴客後,他曾要求我借錢給他買股票,當不願跟他行房就不斷撞門,在被嚇得不知所措之餘,所以就按鈴告訴男方家暴、恐嚇等罪嫌。

男方則主張:兩人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於約會後第六天便給女方各五十萬元現金及金飾並互為訂婚,本以為宴客即等同結婚,後來才知須要辦理結婚登記,找老婆一起去登記,不料,女方一直不去,因而反控女方詐欺。

解決本件糾紛,應從結婚之效力先談起,按我國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通稱之儀式婚;惟結婚之效力規定已於民國96523起,將常惹爭議之公開儀式、及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的「儀式婚主義」修法為登記婚,並就該條文修訂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經公布一年後,自97523起施行。

就本案而言,二人於1016月底結婚宴客觀之,並據男方所稱:「本以為宴客等同結婚,後來知道要辦理結婚登記找老婆一起去,不料女方一直不去,--。」等語,按現行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因本件婚姻迄今仍然處於欠缺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構成要件,故二人之結婚效力仍處於無效。且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從而得以確定本件結婚係屬無效;換言之,舊法雖規定經宴客(公開儀式)等同結婚,但新(即現行)法,則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具結婚之效力,故新人在籌辦結婚喜慶時,雙方亦應約定何時共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已是現代化新人之必修功課。

本件男方主張:「--結婚登記找老婆一起去,不料女方一直不去,因而反控女方詐欺。」,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女方當事人不願協同男方為結婚之登記,依法是不能勉強;否則,強迫履行便有可能觸犯刑法強制罪。另男方亦為此心有不甘,故因而提告女方詐欺,將來受理案件之檢察官,一旦經偵查終結,是否會因而將女方認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筆者持保留之態度。

此外,本件婚約期間,男方曾給女方各五十萬元現金及金飾之訂金未返還,女方不協同為結婚登記;女方亦稱兩百萬聘金沒拿到,自掏腰包購買家具及婚紗花了逾五十萬元--等諸事,則屬民事糾紛範疇,應依民法第976條婚約解除規定及民法第979條之1所定之訂婚贈與物返還辦理之;惟任一方如認因此受有損害,則可依民法第977條規定,即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978條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失、及民法第979條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失(通稱精神損失賠償)等規定,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解決。

另外,女方主張:「原先說好的兩百萬聘金沒拿到,他還要求我借錢給他買股票。」等語;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女方未獲贈與兩百萬聘金,縱訂婚時曾有口頭約定但未經公證;女方看似可據以向男方主張:「兩百萬聘金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應為履行」,但男方亦得以:「女方未協同為登記結婚,故無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為由」,於民事庭提出抗辯,最後尚得以民法第418條贈與人窮困條款抗辯之,其結果亦有減額或全部無須履行該聘金贈與之可能。

末就女方主張:「不願跟他行房就不斷撞門,被嚇得不知所措,所以按鈴申告男方犯家暴、恐嚇罪責。」乙節,本件男女雙方間雖不具備結婚效力,也非家庭成員關係,但二人曾有經由交友、宴客、到同居之過程與事實,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雙方均屬該法保護之對象,合此敘明。另即便是二人間有配偶關係,雖依民法規定夫妻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行房之事亦屬不能強行的;因為我國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件男方會不會因此而構成家庭暴力、恐嚇等罪責,端視男方當時之具體行為及有無證據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