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期 2012-11-15 |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法令新知 所得稅法條文業已部分增訂、修正,增修正條文詳如下粗黑字所示: 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條條文;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 ;並自
第 4-1 條 自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 14-2 條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扣繳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前項所定一定比例,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為準,規定如下: 一、收盤指數未達八千五百點者,為零。 二、收盤指數在八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九千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一。 三、收盤指數在九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一萬零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二。 四、收盤指數在一萬零五百點以上者,為千分之三。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課稅者,得於 前項以外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其未申請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個人之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申請選定或變更課稅方式之申請期限、證券商資料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自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之個人。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4-3 條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其依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
生 活 權 益 電業法、藥事法、及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等部分條文已有增修訂,經修正條文詳如下粗黑字所示:
一、增訂並修正電業法: 於
第 65 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65-1 條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訂並修正藥事法條文如下: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78、80、91、92、94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 、104-3、104-4 條條文如下:
第 57 條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 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1 條 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輸入藥物之抽查及檢驗方式、方法、項目、範圍、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 80 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4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4-3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4-4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三、刪除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條文如下:
第 29 條 (刪除)
法 律 專 欄 消費者揹負沉重之債務,又一時無能力全部清償怎麼辦? 債務人可透過消債條例之「銀行協商」,法院內之「更生」、「清算」等 程序權宜機制,使債務人得以合宜完成清償或免責。
消債條例簡介及適用(下)
拾貮、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一、須填寫聲請書狀。 二、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例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 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者,須填明月營業額;兩年內的收入之金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得的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而兩年內的必要支出金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金額必須填寫清楚。 四、債權人清冊: 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這可以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用報告為基礎及依據,外加信用報告未列之債務)?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必須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五、債務人清冊: 應填載何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六、聲請更生者: 加填如何償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
拾參、聲請書未沒依規定書寫完整之補救方式 聲請書未依規定書寫完整,法院將會另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通常會定3-10天期限內之不等期間須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會遭受法院以不予受理而駁回聲請案,因而損失已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拾肆、債務人應選擇「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權利,只能聲請清算一項。負債總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者,更生或清算都可以列入選項,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 ,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如果沒有穩定的持續收入,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
拾伍、「更生程序」之簡介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劃(亦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一旦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更生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的制度;特別說明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之限制。
拾陸、實務上「更生程序」成立之機率 據司法院公布資料,自消債條例施行(即97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期間經法院裁定更生執行事件終結者計8,884件,其中獲「認可更生」裁定者計6,005件,成功比例高達67,59%。另就受清償總金額(即分配給債權人)計64億9,542萬7,121元,佔債務總金額141億6,638萬5,440元,受清償比例為45,85%。 另就獲法院「認可更生」者6,005件清償件數中,按其裁定須清償成數,從1-10%至60%以上者皆有之,茲將比例分布分述如下: 一、須清償成數 1-10%者,計 64件,所佔比例 1.07%。 二、須清償成數10-20%者,計152件,所佔比例 2.53%。 三、須清償成數20-30%者,計767件,所佔比例12.77%。 四、須清償成數30-40%者,計1,181件,所佔比例19.57%。 五、須清償成數40-50%者,計1,133件,所佔比例18.87%。 六、須清償成數50-60%者,計860件,所佔比例14.32%。 七、須清償成數60%以上者,計1,848件,所佔比例30.77%。 從上,得以證明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如因清償條件關係致協商不成立者,債務人則可檢據前置致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聲請法院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機制,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亦具體減輕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負擔。
拾柒、「免責」之簡介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換句說,在實務上祇須按法院「認可清償方案」,如期如數向最大債權銀行一家付清須清償成數,便告完成其清償責任。
拾捌、不免責之債權 在更生程序,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法定扶養費用,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 在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權有: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拾玖、有關聲請更生程序之刑事處罰規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消債條例§147)
貮拾、「清算程序」之簡介 「清算程序」是指債務人將現有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現,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但必須法院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如果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另外,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後,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 查消債條例施行(即自97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期間經法院清算程序而獲得清算裁定者計345件,清償(分配全體債權人)總金額1億8,730萬8,642元/佔債務總金額11億9,996萬5,563元,其因清算獲得清償金額比例為15.61%。 另就獲得法院「認可清算」345件,以經清償成數計,從1-10%至60%以上者皆有之,茲將其比例分布分述如下: 一、經清償成數 1-10%者,計233件,所佔比例67.54%。 二、經清償成數10-20%者,計36件,所佔比例 10.43%。 三、經清償成數20-30%者,計13件,所佔比例3.77%。 四、經清償成數30-40%者,計11件,所佔比例3.19%。 五、經清償成數40-50%者,計7件,所佔比例2.03%。 六、經清償成數50-60%者,計5件,所佔比例1.45%。 七、經清償成數60%以上者,計40件,所佔比例11.59%。 從上,得以證明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者,且因自己無持續收入之給付能力時,仍可聲請法院依消債條例之清算機制,將自己現有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現,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而解除債務人負債之責任。
貮壹、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生活上所受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
貮貮、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職業上所受之限制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計約有121項工作或權利受到限制,例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公益彩券之經銷商、農漁會會員、幼稚園負責人、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貮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有關之刑事處罰規定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裁定不免責。又如果法院在免責以後才發現,也會撤銷免責,債務人將得不償失(消債條例§146)。
貮肆、可協助債務人之機構及資訊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所必須填寫的聲請書狀、清冊等,司法院已將之表格化的書狀格式公布在網路上,網址是:(:https:// www. Judicial. Gov. tw/)。如果不會使用網路或想更進一步知道消債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到就近地方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服務台請求協助,或者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各地區分會的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