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期 2013-02-15 |
內容:
發 行 人:吳榮昌律師
法令新知 民法、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部分條文業已增訂、修正、刪除,經修正之條文詳如下粗黑字所示:
刪除並修正民法條文 總統於中華民國(下同) 第 1009 條 (刪除) 第 1011 條 (刪除)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條文 總統於 本法
三、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文 總統於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原後段即但書即剩餘財產部分於修正時刪除)。
四、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總統於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五、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總統於 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如下;並自公布日施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六、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總統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31、95 條條文如下: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七、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總統於
第 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八、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條文 總統於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註:本「法令新知」係本法律事務所人員,適時上網至「全國法規資料庫」等網站,選取「最新法規訊息」,復經比對原有之法條所彙整之資訊,承蒙點閱,爰此謝忱;經檢討因閱聽大眾可逕行上網至「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源法律網」等網站點閱,至為方便取得,故對閱聽大眾助益有限,職是,就本服務項目謹提供至本(48)期為止,若欲明瞭最新修訂之法律,請逕至「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源法律網」等網站,或轉入本所網站首頁「相關連結」內點選取得,倘須透過法律諮詢者,則歡迎逕入本所網站首頁「線上諮詢」內另作法律諮詢,特此說明。 生 活 權 益 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自來水法、教師法、醫師法、藥事法、緊急醫療救護法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等等部分條文業已增訂、修正、刪除,經修正之條文詳如下粗黑字所示: 一、修正國民年金法條文 總統於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
二、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 總統於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如下: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增訂並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一)、總統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如下: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總統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2、52、53、6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4 條條文如下:
第 12-2 條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原第二項於本次修時刪除)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 12-4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第 61-1 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修正教師法條文 總統於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五、修正醫師法條文 總統於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
六、修正藥事法條文 總統於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並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條文 總統於 修正公布第 3、5、8、12、17、22、24、25、30、32、33 條條文;並 增訂第 14-1、14-2 條條文如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5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 14-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第 14-2 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 17 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八、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條文 總統於
第 1 條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原後段於修正時刪除)。
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 5 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 6-1 條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第 8 條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第 9 條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法 律 專 欄 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利己又不害人! 酒駕事件之省思與法律責任淺析! 酒駕事件,係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謂,因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故案件通稱公共危險案件;尤自行政罰法及刑法實施一罪不兩罰政策邇來,酒駕肇事率不降反升,據抽樣統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101年1月2日起至 經科學實證飲酒過量會導致人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更為薄弱,故酒後駕車,將使用路人及駕駛人、乘員皆暴露在高度危險中,屬害人又不利己的非行。通常酒醉駕車者,大多心存僥倖,以為沒那麼衰被查獲挨罰,或存有逞強性格,過度自信不會肇事,惟交通事故一旦肇生,所須負擔之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三部分,茲淺析如下: 壹、行政責任: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35條規定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ㄧ者: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以下簡稱扣車)及吊扣其駕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照期間加倍處分。 三、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之情形者,或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時,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扣車及吊銷駕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四、駕駛人肇事拒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五、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指依交通部於101年10月12日公布修正與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規定:「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三、自 貳、刑事責任: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條文可知,第二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對於酒駕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給予較重之處罰。 此外,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司法實務均採「抽象危險犯」即只要駕駛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此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便沒有具體的發生危險,也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 參、民事責任: 酒醉駕車致他人傷亡者,除行政、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酒醉駕車如發生民事損害賠償費用林林總總加計起來,顯然比搭計程車的費用要高出許多,還有即便有加保汽機車任意責任險,依保險契約約定酒駕也不會理賠。所以在此提醒大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乃是利己利人之舉,切莫因一時貪杯逞強,導致許多不幸之悲劇發生! �Y0�>P�`�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 90-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1 條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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