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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k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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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能否請教,本人於3月21簽訂工作合約被派駐到越南工作,到5月24號公司發mail要我暫停工作等通知.25號公司再發mail說我不適任當天解職,從到越南當日到解職,在這一切可報帳的支出都是我自行先墊付,約8萬台幣(4月可報帳,但公司報帳單據不會填,且我也短缺收據尚未補齊,所已超過報帳時間),因我留在越南,公司發薪日為每月底,5月底公司拒發薪,說我代支出帳未齊全,公司要一次發,我要求先發薪,因代支出部分是向人借貸,公司拒絕,我拜託也沒用,就一直補資料mail回公司,但公司就藉故一直拖,到6月19我所有資料交付完了,藥公司立刻匯款,公司說要照作業流程,要到30號才匯款,(但5月27公司有發mail要我2天內交付完一台相機,合所有資料,隔周可收到所有款項)我24號跟公司要明細,公司居然不給,因4月領薪公司也沒給任何薪資明細,我為這公司上班上到被追債,我懷疑這公司勞.健保也沒幫我保,因為我沒簽過任何資料,請問有何方法能告這公司要求賠償或讓公司被罰嗎,真的是氣不過,若公司苛扣款項,匯款後,我能動作嗎??若讓您處理,需要多少銀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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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見:

承上所述,本件係屬勞資爭議案件,宜逕向服務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或向勞資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解皆宜。

                               (秉誠聯合法律事所2011/7/1答詢)


姓名許先生
內容請問律師,
本人2007年買入一1998年完工之社區7樓房子,此社區有二間獨立產權的房子供出租使用,委由社區管委會代為管理(有從租金數入扣繳交社區管理費及行政管理費),此社區之為211位起造人集資興建,起造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二間出租的房子在社區興建之初,將產權所有權人登記在其中4位起造人名下,在2004年,這4位起造人與管委會簽屬了一"承諾書",承諾內容如下
1. 大小賣場產權為方便登記,將原屬於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之產權登記於某某人等4人名下
2. 大小賣場之產權處份,需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行使之
3. 處份大小賣場之產權所產生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4個人的簽名

權利人: 某某社區管委會

請問律師,此大小賣場產權應屬於何者?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
此為本社區真實事件,本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但非起造人,
如律師認為此大小賣場產權屬住戶,待社區管委會表決後再請律師為本社區進行訴訟.

感謝



姓名小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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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的舅媽非常不孝,外公罹癌初期,身為護士的她竟然不讓外公治療,且隱藏病情直到四個多月再次住院,我們才知道。我們忍不住在網路抨擊她不孝,才得到改善,阿公吃藥才不用偷摸的。竟然他們拿我們說他不孝來告我們妨害名譽到加重毀謗。已經起訴了,那我們要怎麼應付呢?他們原本說道歉就和解,結果都是耍我們的,現在我們寧願跟她打到底。不孝真的是事實,應為po文阿公得到治療,現在也不用繼續吃標拔藥物了。他們也不敢在檢查阿公的藥了。難道法律沒有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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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一、承上得知  台端基於正義因po文抨擊:舅媽身為護士竟然不讓外祖父治療癌症業遭「妨害名譽加重毀謗」之罪嫌起訴,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刑事法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循由具有影響力之親戚等居中促成和解,使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為上上之策。

二、又「--原本說道歉就和解,結果都是耍我們的,現在我們寧願跟她打到底。」,  台端的意思是寧可以訴訟解決本案,雖是方法之一,但俗話說:「訟則終凶」,除非  台端有信心可以駁回公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毀謗內容,即包括任何一句話都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者,且皆出自善意,無足以貶損舅媽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方不致構成「妨害名譽、加重毀謗」罪嫌之構成要件,如是方足以說服法官而獲無罪之判決;尚非單就「--不孝真的是事實,因為po文後阿公得到治療,現在也不用繼續吃標靶藥物了。他們也不敢再檢查阿公的藥了。」為辯解,便能說服法官心證,而獲無罪之判決!

三、建議  台端宜作全面性衡量,方不致鑄成憾事。並歡迎  台端攜帶起訴書等相關資料來所,俾利據以研判是否構成上揭等罪嫌,而據以決定適當之權利主張。

                           (秉誠聯合法律事所2011/6/15答詢)


姓名陳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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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本人因一起個人捐贈的案子,經地檢署提起公訴,一審法官在無證據的自由心證下,認為本人捐贈的金額只有發票金額的25%,而判處本人有期徒刑六個月併科罰金360萬。本人已提起上訴,二審正在進行中。

而國稅局部分,當然就依據檢察官的起訴書,來追討本人378萬的稅,本人也依循覆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來告國稅局。本人為企業負責人,所有的資金及資產都拿去經營公司,因經營不善,目前都還是虧損狀態,本身也負債,因此手頭上沒有多餘資金也無法提供國稅局可接受的擔保品給國稅局,且相當不服的是,刑事及行政訴訟都還在進行中,判決還未確定,國稅局卻叫本人先交錢,若判決確定本人無逃漏稅,再歸還本人。

目前本人的資產也遭強制執行,不過都是一些未上市股票。本人知道下一步會被限制出境,但是本人大多的時間都是在大陸開發業務,若被限制出境,台灣的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甚至倒閉,本人必須出國才有辦法賺錢,假若最後敗訴,也才有錢繳納給國稅局。本人目前實在拿不出半數的錢來當擔保金,請問一定要繳錢才能解除限制出境嗎?若假如到時判決確定本人無罪,那本人因被限制出境而造成的財產損失可向國稅局求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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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

一、當事人接獲「限制出境」通知時,宜先檢驗下列事項,有理由者得以書面敘明向通知機關尋求救濟: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故當事人即納稅義務人若於接獲「限制出境」通知時,宜先依同法第24條第七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行政救濟,有理由者,則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已逾五年。

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同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二、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遭刑事追訴期間,當事人兼受限制出境造成財產損失,嗣無罪定讞,尚無法令可資據向國稅局求償!

末查,當事人因涉嫌違返稅捐稽徵等案件遭受刑事追訴期間,兼受限制出境而造成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失,縱使之後刑事無罪定讞,而因受限制出境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迄今尚無法令依據可資向國稅局求償,併於敘明。

(秉誠聯合法律事所2011/6/3答詢)


姓名陳冠螢
內容想請問;有堤供民事訴訟的服務嗎??要對人提出毀謗名譽以及電話簡訊騷擾恐嚇,皆有簡訊以及通聯記錄佐證…日夜不停,加上髒話辱罵!!

姓名張育誠
內容我們在台中市西屯區與另一家族有兩筆共有之農地,共三千坪左左。本家族約有280坪,前次移轉為民國60年. 因去年要辦理過戶,才發現另一家族在此塊農地上興建磚造屋自用及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與對方聯絡,對方隻字不理。請問
1.是否可依刑法提起竊占告訴及侵權賠償?
2. 有何種方式要求對方將土地恢復原狀?
3. 家族中有人不想提告. 想告之人持分只有約70坪,可是不願意出面處理. 都交給我處理.而我自己持分約1坪左右. 是否可提出告訴?
4.若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官司訴訟等等,相關費用大約多少?
寄件人: 張育誠 0952113389

姓名自來水工程工務處黃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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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工務處黃俊明
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補充資料
敬請轉交 王助理
2011.02.14 建議文字修改(紅字部分)事項
(一)查依據行政院經建會89年4月11日(89)字第01575號函說明二所示:「…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參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二),上開經建會函亦由行政院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附件一)復內政部在案。又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茲為該各別用戶供水,其相應供水設施必須包含水源設施、淨水處理設施、送水設施…等配合,方能順利達成供水,故該等供水設施設置均為供水成本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個別用戶須就該由水源起等供水設施負擔二分之一之成本(註:依用戶用水量與設施供水量比例計算之)。與此同理,為區段徵收地區(或市地重劃區)供水,除必須施設「區內」供水設施,亦必須有「區外」相應供水設施(含水源設施、淨水處理設施、送水設施…等)配合,方能供水,開發單位亦必須負擔該區外供水設施負擔二分之一之成本。為配合開發單位得順利辦理土地開發,被告自來水公司曾以90年6月22日(90)台水企字第19471號函(附件二)答復台中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地區徵字第167276函;第四區管理處亦曾以93年6月1台水四工字第09300083200號函(附件三)答復台中縣政府90年5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18051-2函;以93年7月27台水四工字第0930010960號函(附件四)答復台中縣政府90年7月1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71085函,向原告說明,並建議區外供水設施由被告負擔,區內供水設施由原告負擔,惟並未獲得開發單位回應。原告並未理睬被告建議,亦不依行政院函示經建會該函意見,執著己見,實屬無理。



版主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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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轉呈,謝謝


姓名自來水工程工務處黃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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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擴大大里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案補充資料
敬請轉交 王助理

11.01.26增補事項
(二)另依據原告訴狀(原證附件二)之行政院經建會89年4月11日(89)字第01575號函說明二所示:…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該經建會函亦由行政院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附件一)復內政部有案];又依據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鑒於為區段徵收地區(或市地重劃區)供水,除必須施設區內供水設施,亦必須有區外相應供水設施(含水源設施、淨水處理設施、送水設施…等)配合,方能順利達成,故該等區內、區外供水設施設置均為供水成本之一,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曾以90年6月22日(90)台水企字第19471號函(附件二--答復台中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地區徵字第167276函)、第四區管理處亦曾以93年6月1台水四工字第09300083200號函(附件三--答復台中縣政府90年5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18051-2函)、93年7月27台水四工字第0930010960號函(附件四--答復台中縣政府90年7月1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171085函)等致原告說明,並建議區外供水設施由被告負擔,區內供水設施由原告負擔,惟並未獲得開發單位回應。據上所述,原告除不理睬被告建議,亦不依行政院函示經建會該函意見,執著己見,實有不妥。


(六)以上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負擔規定修正」事宜,主要源於台中市政府為該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工程費分擔疑義提請釋示案,最終奉行政院裁定(其重點大要為: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攤),惟原告再以同類案件-「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負擔問題」,興訟控告被告不當得利,殊有不當。謹將上述緣由過程重點說明如次:
1、台中市政府以94年5月2日府地劃字第09400740801號函(附件五)致內政部要求釋示。
2、依據上述台中市政府函內政部以94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940045681號函(附件六)轉致經濟部協助解決;經濟部以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函(附件七)答復,略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
3、嗣行政院經建會應內政部要求,於94年7月20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國營會、自來水公司、內政部、內政部地政司及台中市政府等開會研商後,以94年8月16日都字第0940003231號函(附件八)復內政部,略以:會中各與會代表對於平均地權條例及自來水法之法規解釋仍有疑義,且認為目前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區內及區外公共設施經費分擔,存在諸多不合理處,導致窒礙難行,類似案件,就通案而言,請內政部邀集自來水公司及開發單位共同協商,倘仍未能凝聚共識,再循行政程序報院核處。
4、其後,內政部再以94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592號函[答辯狀(二)之被證物一]報行政院裁決,案經交經建會協調後,行政院以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答辯狀(二)之被證物二]示結論,併促成行政院以95年10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頒佈修正「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修正條文,暨內政部以95年12月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3136號令,頒佈修正「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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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轉呈,謝謝


姓名chary
內容律師您好:
兩年前我與前公司男同事因「妨礙性自主』罪而有官司,前後共換了四任檢察官,終在第四任獲得正義:「起訴』。今男同事欲與我談和解,考量前後請律師再議、協助打官司費用已高達三十幾萬。今因失業而無金錢能續請律師,故想與對方和解。請問和解費用應為多少,較能為對方接受?誠懇拜託您回答我的問題。祝平安喜樂

姓名
內容A為(客戶)
B為(接案人)

合約型式:口頭告知

合約內容大意:
A向某廠商承包到案件請B至某廠商所在地執行部分工作
A告知B酬勞以執行天數計算
A告知B費用於1月1日全數支付給B

事實經過:
B準時於前一月將所負責的所有成品完畢交付給A
B於1月2日開始數次聯絡A
A皆以工作繁忙告知B無法付款
2月5日A告知B案件某部分需要重新製作為由無法付款
B目前尚未收到款項

證據:
A所沒有的原始設計資料檔案
某廠商案件相關人員可證實由B執行工作

但B無法證明酬勞金額與給付日期

問題:
A有觸犯任何刑法或民法嗎?
A如把成品販賣或贈與給第三者,B可向A求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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